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 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錫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99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9 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狀所載(依照聲請人遞狀本 院及其聲請意旨所提案情、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等觀之,堪認聲請 人應係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該案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狀所載案號「102年度緝字第46號」應屬誤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聲請再審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乃違背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 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 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是此種違背法定程式之再 審聲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按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 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以第二審 為事實覆審;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而上訴審 即第二審法院亦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嗣再經上訴第三 審,並據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者,聲請再審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 ,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不得再以原第一審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準此,苟仍對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 序亦係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侵訴字第651號判決聲請再審,未 於再審狀中附具該判決之繕本(首揭判決均係本院依職權所 調閱)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 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又本院
上開判決嗣經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 上訴字第1727號案件為實體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 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再審狀、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再審,亦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實體確定 判決為對象,向該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乃其仍 就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