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國寶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刑期至民國106 年4 月8 日止。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下稱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 ,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 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 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 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 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 、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緝字 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確定在案,刑期將於106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後,認受刑人「需刑後強 制治療」,主要理由在於:「疾病,無外控力量」等情,亦 有臺中監獄105 年第11次㈠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 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
書、臺中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STATIC-99 等量表、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臺 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 書、臺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在卷可考,至為明確 ,而堪認定。
㈢然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的處分,基於憲法第8 條正 當法律程序,本院自有義務進行本案強制治療聲請之審查, 尤其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1 項,更清楚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 按權,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 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 性意見(2014年)第19段,亦表明:「締約國應修訂精神健 康方面過時的法律和慣例以避免任意拘禁。委員會強調任何 剝奪自由都可能造成傷害,特別是非自願住院可能造成的傷 害。締約國應為精神殘疾人提供基於社區的或替代性社會照 料服務,以提供較少限制性的替代監禁的辦法。存在殘疾這 一問題本身不應成為剝奪自由的理由,而任何剝奪自由都必 須是有必要的適度的,目的是保護有關個人免受嚴重傷害或 防止傷害他人。剝奪自由必須作為最後辦法使用,而且時間 要適當,要儘量短,還必須伴隨有法律規定的適當程序和實 質性保障。有關程序必須確保尊重有關個人的意見,確保任 何代表真正代表和保護有關個人的願望和利益。締約國必須 為機構照料的人員實行治療和康復方案,方案的目的應當是 作為拘禁理由所強調的目的。必須間隔適當時間對剝奪自由 進行複查,以知道是否有必要繼續下去。必須幫助有關個人 為維護其權利獲得有效補救辦法,包括對其拘禁的合法性進 行最初和定期司法審查,防止有與《公約》不一致的拘禁條 件」,據此,「最初」的司法審查及「定期」司法審查,為 本案強制治療重要的正當法律程序,雖然此種「不定刑期」 的強制治療具有高度的違憲疑慮,若能搭配定期的司法審查 ,將可在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安全中,謀求實踐的整合,更 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㈣但性侵害案件的受刑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實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此種預測性的決定,亦涉及心理學、精神醫學 等其他部門高度專業領域,司法審查基於效能、專業的有限 性,無法取代此一專業判斷,僅能行使有限性的司法審查, 惟即便是審查具有「有限性」,也不代表法院應完全尊重行 政機關的專業決定,而放棄任何的審查,使憲法人身自由保 障的意旨落空。以本案而言,前述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刑人 有「繼續強制身心治療」之必要,聲請人即以此會議結論,
作為本案聲請的重要依據,然而,該次評估小組會議,總共 有6 名專家參與,投票結果為「3 票贊成」、「3 票反對」 ,統計結果為「需刑後強制治療」,理由載明:「10.11.19 . 疾病,無外力控制」。據此,「簡短的理由」、「勢均力 敵」的正反意見,已然決定受刑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的結論 。本院查閱全卷,找不到該次會議討論的方法、投票的方式 ,且參與會議的專家,只剩下1 ~6 的代號,沒有名字,更 無專業背景、學經歷的介紹,甚且,看不到任何贊成或反對 的實質理由,受刑人亦無在會議中表示意見或質疑的機會, 卷內亦有受刑人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鑑定 報告認為受刑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本院沒有看到該份 鑑定意見由何人出具、該人是否具有精神科醫生的鑑定人資 格,根本無從審查。審理至此,此一會議結論有諸多違反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質疑。
㈤為了釐清上開疑慮,本院函請臺中監獄,請執行機關釋明為 何「3 票贊成」、「3 票反對」,最後結論對受刑人不利, 及該次會議討論的過程,臺中監獄106 年2 月3 日中監教字 第10661001750 號函僅表示:「依據本監『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其鑑定、評估 受處分人治療成效及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之決議,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對於其他本院函詢之問題,都 未回答。而該函文所提及之「注意事項」,為何採取對受處 分人最不利的結論,更無任何依據及理由。本院只好再次函 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請執行機關至少能提供參與該次 會議的專家名單、發言紀錄,供本院審查,本院亦在函文中 註明該份資料將予以保密,但臺中監獄106 年2 月15日中監 教字第10661002080 號函表示:「為維持治療及評估之獨立 性與保密性,恕不便提供相關人員名單」,這個函文意指: 如果透露專家名單給法院,將危害強制治療之「獨立性」與 「保密性」。
㈥為了保障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訴訟權,本院除訊問受刑人, 給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外,亦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鑑定結果:⒈鑑定方法:本次鑑定由精神科醫師 1 名、臨床心理師1 名、社工師1 名共同執行完成,鑑定方 式為與個案進行司法訪談評估個案之再犯可能性,且參酌審 理卷宗完成鑑定報告。⒉再犯評估:個案自述24歲時車禍昏 例住加護病房,腦部有開刀,之後就會頭殼痛,當時媽媽帶 到精神科就醫。自述有聽幻覺(魔、死去的靈魂、死去的伯 伯要抓自己去做伴),幻聽會要求自己拿刀自殺,否認自己
有過精神科住院( 但卻提到同居女友是在草屯療養院住院認 識的)。自述領有精神分裂症的重大傷病卡,過去服用藥物 與回診由案母協助,案母過世後就診有規則治療。自述出獄 後可以從事種荔枝、洗衣粉製作的工作。評估個案於會談中 時常離題、思考鬆散,也帶有脫離現實的內容,於監所精神 治療下仍可觀察到殘餘的正性症狀與明顯退化的認知功能。 依病史及診斷性會談可確診病患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個案 的整體認知功能水準表現偏差,目前個案的認知功能表現大 約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目前並無法建立精神疾病之 正性症狀與強制猥褻之直接相關。但仍應注意個案曾經腦傷 ,依縫線傷口外觀位置可能為前額葉,影響其衡動控制能力 ;且有思覺失調之診斷與酒精依賴的問題,無法排除衝動控 制不佳而出現性犯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查閱卷宗所附之『性 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其評估結果為個案罹患精神 疾病、無外控力量、衝動控制差與可能無法配合治療,建議 持續處遇與監控。並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然而依靜態-99 再 犯評估量表(Static-99 )評估個案再犯性犯罪風險為中低 危險;且個案過去犯罪模式多為性犯罪以外之罪刑,如竊盜 與公共危險等案件。推估其再犯其他案件可能性明顯高於性 犯罪,而影響其再犯之高風險性因子為精神疾病與疾病相關 之不良衝動控制。故推論其治療核心應以『精神治療』為主 ,輔以『性犯罪治療』。另因個案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亦缺 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無顯著外控力量;建議安置個案於精 神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以鑑定其精神疾病,輔以穩定結構 之環境避免其再犯性犯罪或其他罪刑。總結:⒈個案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目前智能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⒉總結現有資 訊推估個案再犯性犯罪風險於中低危臉;惟再犯其他案件之 風險相對較高。⒊治療核心應以『精神治療』為主,輔以『 性犯罪治療』。安置個案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應為 理想考量。建議事項:⒈個案因精神疾病及智能不足因素 ,針對性犯罪之心理治療恐難以奏效。持續性精神藥物治療 對於精神疾病穩定度與衝動控制有理想的效果,並能據此降 低性犯罪或其他犯罪之風險。⒉個案會談中並未承認犯罪, 也透露想要找被害人『算帳』,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與現實 判斷能力低落。若個案回歸社會需要有社會支持系統與外控 力量介入」(彰基精鑑字第1060200004號)。 ㈦據此,本案受刑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智能為中度智 能不足,雖然受刑人經鑑定後之「再犯性犯罪風險」屬於「 中低危險」,但本院考量受刑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其未婚 、沒有小孩,若出監後,受刑人不會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
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3 月3 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 008844號函所檢附之查訪報告),本院無法確保受刑人會按 時接受精神治療、性犯罪治療,而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報告認為,受刑人之「前額葉」可能曾經受傷,恐影響其衝 動控制能力,且受刑人除有前揭精神疾病外,酒精依賴問題 ,也會導致其「無法排除衝動控制不佳而出現性犯罪或其他 犯罪行為」,依本案受刑人前揭遭判刑確定之判決書記載, 受刑人是對「略有認識之女童」,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強 制猥褻,且在欲撫摸被害女童下體之際,遭鄰居發現而未能 得逞,此種犯罪手法,具有隨機性,且侵害對象為弱小、反 抗能力較差之女童,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受刑人確實有再 犯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為了使受刑人獲得更好的治療、處遇,本院 亦依職權,將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函送給臺中監 獄參考,附此指明。
㈧末以,本案為強制治療的最初司法審查,而依據前開說明, 定期的司法審查,亦為人身自由保障的重要法律程序,現行 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僅要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似乎無定期司法審查之條款,可 能與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 不合,本院曾經思考過此部分合憲性問題,但本案的先決問 題為初次司法審查(先決問題可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後續定期之司法審查,與本案 並無重大關連性,本案受刑人若認日後的強制治療欠缺定期 之司法審查,而有提起救濟之必要,自得依法提起救濟、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此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