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良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4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立人街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重良於警詢、偵查坦認酒後騎車。(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 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顯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 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 之危險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其除上揭據論 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其前 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 000元、拘役55日在案,益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
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近爛醉如泥狀態下,猶率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 其酒駕四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 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