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81
、8174、8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 行「前往黃鴻銘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號住處」 更正為「前往黃鴻銘所有、位在彰化縣○○鎮○○里○○路 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至第2 行「前往陳慶輝之姑姑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 住處」更正為「前往現由陳慶輝管領、位在彰化縣○○鄉○ ○村○○巷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㈢證據部分「彰化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2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50784號鑑定 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50784號鑑定 書」、「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94張」更正為「扣 案物、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93張」;㈣證據部 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一㈠至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
㈡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地點為無人居住之 空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頁、第62頁),是該2處房屋於被告民國105年5月6日、26 日行竊時尚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參諸上揭說明,被告 前揭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第2款「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 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7號、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各稱第②、③案),上開第① 、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19、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578、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拘役100日,於104年6月 30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105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81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 、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如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 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在場之被害 人洪金山鞠躬表達歉意之態度(見本院卷第66頁),並考量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銅製瓦斯爐心1個、花生1包、帶 銅塑膠水管1個已由被害人黃鴻銘領回、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廖勝騰領回(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5號偵查卷宗第2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而犯罪事實欄一㈥並未竊取得手,及其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於105年7月1日後,本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各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所分別 竊得之水龍頭2個、水龍頭1個、瓦斯爐爐心1個、七星香 菸5包、粉紅色手提包1只、現金新臺幣70元、SIM卡1張( 原存放於被害人廖勝騰所有之HTC廠牌手機內),雖均未 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竊得之銅製瓦斯爐心 1個、花生1包、帶銅塑膠水管1個及HTC廠牌手機1支,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鴻銘、廖勝騰,此據被害人黃 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74號偵查卷宗第19頁),並有被害人廖勝騰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5號偵查卷宗第21頁),故此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之鑰匙1串、深藍衣服及黑色褲子各1件,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與其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 ,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 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貳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壹個、瓦斯爐爐│
│ │ │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廖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七星香菸伍包、粉紅色│
│ │ │手提包壹只、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廖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內之SIM卡│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廖明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81號
105年度偵字第8174號
105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廖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以101年度訴字 第992號、101年度易字第1127號、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復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及7月,經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於104年6月 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2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政德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見後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水龍頭2個,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05年5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黃鴻銘位在 彰化縣○○鎮○○里○○路0號住處,用力毀壞附著於房門 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屋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鴻 銘所有銅製瓦斯爐心1個、花生一包及帶銅塑膠水管1個,得 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黃鴻銘舅舅黃水重發現,廖明煌見 事跡敗露隨即將贓物丟棄地上,並發動機車要離開,黃水重 本欲拔下機車鑰匙阻止,然因機車鑰匙在過程中斷裂,導致 黃水重無法順利拔出鑰匙,廖明煌始成功逃逸。 ㈢於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慶 輝之姑姑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不詳 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 水龍頭及瓦斯爐爐心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彥 中位在彰化縣○○鄉○○村○○段0號之2361地號上無人居 住之農舍,見大門未上鎖,隨即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陳彥中所有七星香菸5包、粉紅色手提包1只 (內含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㈤於105年6月28日晚間6時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廖勝騰 位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無人居住之養雞場,趁 無人之際進入房舍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廖勝騰所有放置在桌上之HTC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
㈥於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洪金 山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養雞場 ,先從圍牆與大門鐵門間之縫隙進入養雞場空地,再用力踹 開損壞其中一間房舍之鐵門後(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未發現有何值錢之財物 而未遂。廖明煌於該案件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方調查其他 竊盜案件時向警方供出此部分案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明煌先後兩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前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勝騰、陳政德、 陳彥中、洪金山、黃鴻銘及證人劉慶郡、黃水重、陳慶輝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45700號及105年6月22日刑紋字第 1050050784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94張 、農舍現場圖、委託書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按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構成門 扇之一部,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即屬「毀壞門 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廖明煌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 、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又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涉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著手竊取財物而未 遂,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並向警方 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