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0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壹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4時許」 之記載,補充為「14時21分許」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列刑案現場相片6張,更正為7張。證據補充:被告楊政 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其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5罪)、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 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 可議,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 猶未知悛悔而有本件犯行,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另被告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 1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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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10299號 │
│ 被 告 楊政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巷00○0號 │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
│ 行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月2月28日14時許 │
│ ,騎乘不知情之楊謝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前往蕭春蘭負責看管之彰化縣○○鄉○○○路0號 │
│ 「龍泉宮」,以尼龍線綁鐵片沾黏雙面膠置入功德箱之方式 │
│ ,竊取蕭春蘭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該現金 │
│ 花用殆盡,嗣經蕭春蘭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
│ 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春蘭 │
│ 及楊謝秀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相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21張附卷可稽,並有黏有雙面膠之鐵片1片扣案可證,足 │
│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黏有 │
│ 雙面膠鐵片1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
│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
│ 檢 察 官 吳宗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
│ 書 記 官 林孟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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