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5
、5893、6114、6251、64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梅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4、7至1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玉梅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寶」之成年男 子為某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首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竟與江富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102年度 易字第825號、103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一同加入該犯罪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富毅分別於民 國10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前之4月初某日、同年4月9日下午1 時前之4月初某日、4月11日前之4月初某日,將①江富毅所 申設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江富毅之子江維倫(不知情)所申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戶名江維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江富毅之妹江 月仙(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陽信銀行 社頭分行、戶名江月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游玉 梅;④江富毅另於4月10日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辦後 隨即在該銀行門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2,000元之代價售予游玉梅,以供游玉梅及「林小寶」為首 之詐騙集團作為提領並匯出款項使用。江富毅復與游玉梅約 定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每本每日可收取1,000元至1,500元不 等之報酬。嗣「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訊息通報游玉 梅、江富毅,二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游玉梅、江富毅提領款項成功後, 保留提領款項之5%作為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其中游玉 梅僅分得2.5%),剩餘款項再由游玉梅經由地下匯兌方式, 匯往大陸地區予「林小寶」為首之詐騙集團。
二、游玉梅及「林小寶」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玉梅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謝勝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外,向謝勝杰借用其所申 設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謝勝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嗣「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上開 謝勝杰之帳戶,「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訊息 通報游玉梅,游玉梅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 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游玉梅提領款項成功後,保留5% 作為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剩餘款項再由游玉梅經由地 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予「林小寶」為首之詐騙集團。三、游玉梅、定淑姿(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字第第825號、103年 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及「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玉梅、定淑姿於10 2年4月下旬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張明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取得張明隆 母劉甘所申設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戶名劉甘、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嗣「林小寶」為首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匯至上開劉甘之帳戶,「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訊息通報定淑姿,游玉梅、定淑姿分別再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游玉梅 、定淑姿提領款項成功後,保留5%作為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報酬(其中游玉梅僅分得2.5%),剩餘款項再由游玉梅、定淑 姿分別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予「林小寶」為首 之詐騙集團。
四、嗣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游玉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 動電話、定淑姿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102年7月1日、7月2日拘提 游玉梅、定淑姿,並搜索扣得游玉梅所有之聯絡提領贓款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電動話各1支(均含 SIM卡)。
五、案經張家嫚、陳秋娥、鄭佳惠、林鴻如、阮氏春梅、陳旭壎 、賴正雄、侯素雲、陳怡舒、林卉羽(原名林玲綺)、陳盈 茹、呂俞臻、吳權峰、陳怡君、周冠甫、陳諭萱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玉梅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游玉梅對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江富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02年 度偵字第5505號第249至254頁、第298至299頁、102年度偵 字第6114號偵卷第8至10頁、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卷第32至 38頁反面);共同被告定淑姿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2年度 易字第825號卷第32至3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鴻如、阮氏春梅、詹甯合、陳旭壎、林玲綺、陳盈茹、 鄭佳惠、呂俞臻、賴正雄、侯素雲、陳怡舒、吳權峰、陳怡 君、周冠甫、陳諭萱、陳秋娥、張家嫚;及被害人黃馨慧、 鄧羽雙、黃郁珊之警詢證述(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卷第 90至91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86至 88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08至109頁、第75、 76、79、82、83、111、112、117、118頁、第120至122頁、 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36頁、第148至150頁、第103至104 頁、第140至141頁、第152至154頁、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 偵卷第50至56頁、第71至76頁)、證人江月仙、謝勝杰、張 明隆於警詢時、偵訊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卷第 202至205頁、第229至233頁、第318至320頁、102年度偵字 第5893號偵卷卷一第167至168頁、102年度偵字第6114號偵 卷第4至6頁、102年度第6419號第9至15頁、第40至42頁)相 符。復有共同被告定淑姿、江富毅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附 表一、二、三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器翻拍相片、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02年度偵 字第5505號偵卷第61至64頁、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卷卷
一第71至74頁、102年度偵字第6419號偵卷第84至87頁); 告訴人林鴻如、阮氏春梅、詹甯合、陳旭壎、林玲綺、陳盈 茹、鄭佳惠、呂俞臻、賴正雄、侯素雲、陳怡舒、吳權峰、 陳怡君、周冠甫、陳諭萱、陳秋娥、張家嫚及被害人黃馨慧 、鄧羽雙、黃郁珊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卷第92、93、67、68、71、74 、89、97頁、第101、102、110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1 頁、第84至85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23至 127頁、第130至132頁、第137至139頁、第151頁、第105至 107頁、第142至147頁、第155至156頁、102年度偵字第5893 號偵卷卷一第184至190頁、第208至211頁、第220至222頁、 第225頁、第234至236頁、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卷卷二第 33至41頁、第61至65頁);被告游玉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定淑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卷 卷一第48至68頁)及被告江富毅所申設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富毅所申設 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江富毅之子江維倫所申設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戶名 江維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富毅之妹江月仙 所申設陽信銀行社頭分行、戶名江月仙、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甘所申設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戶名劉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勝杰所申設台灣銀行員林分行 、戶名謝勝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歷史明細(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卷卷二第77至115頁)附 卷可稽。另有被告游玉梅所有之聯絡提領贓款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 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等組成3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 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 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 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刑 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 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 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游玉梅就附表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游玉梅與共同被告江富毅及「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 游玉梅與「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游玉梅與共同被告定淑 姿及「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游玉梅所各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游玉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 第209號、9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玉梅不知以正當方法 獲取金錢,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除取得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外, 更進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使被害人交付大筆積蓄, 求償無門,損失甚鉅,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 ,及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分配,究均非詐騙集團主謀,酌之本 件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周冠甫、 吳權峰、黃馨慧、陳秋娥、陳怡舒、陳諭萱等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7至1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犯 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表一編號 1、3、4、7至1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 不得將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 M卡1枚)各1支均係被告游玉梅所有,分別用以聯繫「林小 寶」及共同被告定淑姿、江富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游玉梅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申登人資料 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偵5893偵卷第45頁、第54頁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卷一第59至60頁 )在卷可佐,爰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均宣 告沒收。
(二)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 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 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惟此乃因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報酬計 算方式,係以保留每筆提款金額之5%作為被告游玉梅與共同 被告定淑姿、江富毅等人之報酬,其中約1%作為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之用,其餘原則上均係由共同被告定淑姿取得其 中2分之1,賸餘之2分之1由被告游玉梅取得,若該案共同被 告江富毅亦有參與,則被告游玉梅再將其取得之部分,再分 出2分之1予共同被告江富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 就共同被告定淑姿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於102年4 月份係「林小寶」指揮伊,後來伊因害怕不想繼續作,嗣因 共同被告定淑姿與「林小寶」另有連絡,為清償伊積欠定淑 姿之債務,才另由共同被告定淑姿指揮伊繼續作等語(見102 偵5505偵卷第292頁反面、第293頁),而附表一、二所示犯 行均係於102年4月間所發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同被 告定淑姿亦有參與附表一、二犯行,並分得報酬,是自難認 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報酬分配方式,其中就共同 被告定淑姿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均先分得報酬2分之1之 部分為可採。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玉梅於附表一、二、 三所取得之報酬計算均不應扣除渠等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所支付之金額。從而,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之5%報酬,堪認 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江富毅各取得2分之1,即被告取得2.5% (計算式:提款金額5%÷2=2.5%,詳如附表一主文欄犯罪所 得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二所示犯行部 分,僅有被告一人擔任取款車手,則5%報酬應係被告一人單
獨取得(詳如附表二主文欄犯罪所得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堪認係由被告及共同 被告定淑姿各取得2分之1,即被告取得2.5%(計算式:提款 金額5%÷2=2.5%,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犯罪所得部分所示,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爰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犯 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游玉梅與江富毅犯行部分)┌─┬──────────────┬─────────────┬───────┐
│編│事實(民國/新臺幣) │主文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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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小寶」、「張振宇」、游玉│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梅、江富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一編號一、│
│ │稱「張振宇」之成年男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一 │
│ │年4 月8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林鴻如,佯稱其係香港賽馬協會│元折算壹日。 │ │
│ │訊息部主管,有香港賽馬協會內│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定中獎之內線消息,但須先下注│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金額20000 元,林鴻如因而陷於│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錯誤,於102 年4 月8 日某時許│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匯款20000 元至臺灣銀行員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分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4900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86587號帳戶後,嗣由江富毅於│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同年4 月9 日上午10時43分許,│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臺灣銀行員林分│ │ │
│ │行臨櫃提領上開匯款20000 元。│ │ │
├─┼──────────────┼─────────────┼───────┤
│2 │「林小寶」、「高雷」、游玉梅│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江富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稱│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一編號二、│
│ │「高雷」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4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二 │
│ │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阮氏│。 │ │
│ │春梅,佯稱阮氏春梅已中得香港│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 │ │
│ │六合彩彩金00000000元,但須先│八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 │
│ │付稅金282000元,阮氏春梅因而│三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匯款282000元至台中銀行北員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 │
│ │分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7號帳戶後,嗣由江富毅於10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在彰│額。 │ │
│ │化縣員林市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 │ │
│ │臨櫃提領上開匯款28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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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小寶」、「蘇欣華」、游玉│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梅、江富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一編號三、│
│ │稱「蘇欣華」之成年男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三 │
│ │年3 月間,陸續以網路與詹甯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書均誤載為詹合,逕予更│元折算壹日。 │ │
│ │正)聯繫,佯稱有香港賽馬六合│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彩協會之內線消息,需填寫協議│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書申請名額並繳交手續費,詹甯│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合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4 月│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6日上午11時3 分許,匯款2000│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0 元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後,嗣由江富毅於102 年4 月16│ │ │
│ │日下午2 時53分,在彰化縣員林│ │ │
│ │市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 │
│ │上開匯款70000 元(含詹甯合上│ │ │
│ │開匯款2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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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小寶」、「李博超」、江富│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毅、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一編號四、│
│ │稱「李博超」之成年男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四 │
│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愛情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寓網路聊天室與陳旭壎聊天,佯│元折算壹日。 │ │
│ │稱其係香港六合彩主管,主動幫│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陳旭壎加入會員,但須先付下注│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金額20000 元,陳旭勳因而陷於│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錯誤,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某│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時許,匯款20000 元至台中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北員林分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77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0000000號帳戶後,嗣由江富毅│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53分│ │ │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台中銀行北│ │ │
│ │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0000 元(含│ │ │
│ │陳旭壎上開匯款2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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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小寶」、「高雷」、江富毅│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稱│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
│ │「高雷」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4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 │
│ │月8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阮氏│。 │ │
│ │春梅,佯稱阮氏春梅可投資經營│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 │ │
│ │香港六合彩,投資70000 元一年│八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 │
│ │後可分紅0000000 元,但須先投│三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 │
│ │資70000 元,阮氏春梅因而陷於│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
│ │匯款71000 元至臺灣銀行員林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
│ │6587號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其價額。 │ │
│ │2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24分許,│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臺灣銀行員林分│ │ │
│ │行臨櫃提領320000元(含阮氏春│ │ │
│ │梅上開匯款7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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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小寶」、「張家豪」、江富│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毅、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
│ │稱「張家豪」之成年男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編號二 │
│ │年4 月初某日間某時許,在愛情│。 │ │
│ │公寓網路聊天室與林玲綺聊天,│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主管,林玲│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綺已中得香港六合彩彩金140000│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00元,但須先付手續費213700元│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林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 │
│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匯款10│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850元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價額。 │ │
│ │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2 年4 │ │ │
│ │月8 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彰化│ │ │
│ │縣員林市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 │
│ │提領136000元(含林玲綺上開匯│ │ │
│ │款1068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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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小寶」、「陳建文」、江富│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毅、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三編號三、│
│ │稱「陳建文」之成年男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三 │
│ │年4 月初某日間某時許,在FACE│,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BOOK臉書與陳盈茹聊天,佯稱其│元折算壹日。 │ │
│ │係香港六合彩主管,主動幫陳盈│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茹加入會員,但陳盈茹須先下注│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3000 0元,陳盈茹因而陷於錯誤│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於102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46│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分許,匯款30000 元至陽信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員林分行、戶名江維倫、帳號0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0000000000 號帳戶後,嗣由游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玉梅於102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 │ │
│ │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 │
│ │462 號員林市農會提款機提領80│ │ │
│ │000 元(含陳盈茹上開匯款3000│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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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小寶」、「林博凱」、「張│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振宇」、江富毅、游玉梅等詐欺│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三編號四、│
│ │集團成員由自稱「林博凱」、「│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四(│
│ │張振宇」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同102 年度偵字│
│ │月9 日10時許,在愛情公寓網路│元折算壹日。 │第5747號移送併│
│ │聊天室與鄭佳惠聊天,佯稱其係│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辦意旨書) │
│ │政府機關運彩公司職員,須向鄭│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佳惠借貸20000 元投資下注,鄭│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佳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4 │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月9 日下午3 時許,匯款2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元至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維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後,嗣由游玉梅於102 年4 月9 │ │ │
│ │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彰化縣○○ ○ ○
○ ○○鎮○○路0 號鹿港郵局提款機│ │ │
│ │提領上開匯款2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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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小寶」、「陳建文」、江富│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毅、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三編號五、│
│ │稱「李斯寧」之成年男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編號五 │
│ │年4 月初某日間某時許,使用LI│,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NE與黃馨慧聊天,佯稱其係香港│元折算壹日。 │ │
│ │六合彩主管,主動幫黃馨慧加入│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會員,但黃馨慧須先下注20000 │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元,黃馨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2 年4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匯款│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20000 元至陽信銀行社頭分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戶名江月仙、帳號00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號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2 年│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4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彰│ │ │
│ │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統│ │ │
│ │一超商金佳旺店提款機提領上開│ │ │
│ │匯款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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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小寶」、「劉秀雯」、江富│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毅、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三編號六、│
│ │稱「劉秀雯」之成年女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六 │
│ │年4 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呂俞臻,佯稱其係呂俞臻友人,│元折算壹日。 │ │
│ │呂俞臻已中得香港六合彩3 星彩│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金0000000 元,但須先付手續費│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30000 元,呂俞臻因而陷於錯誤│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於102 年4 月11日某時許,匯│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款30000 元至陽信銀行社頭分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戶名江月仙、帳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8號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2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年4 月11日下午7 時54分許,在│ │ │
│ │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 │
│ │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 │ │
│ │上開匯款30000 元。 │ │ │
├─┼──────────────┼─────────────┼───────┤
│11│「林小寶」、「周夢琪」、江富│游玉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即檢察官起訴書│
│ │毅、游玉梅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自│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附表三編號七、│
│ │稱「周夢琪」之成年女子於102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七 │
│ │年3 月間某時許,以skype 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與賴正雄聊天,佯稱其係香港FO│元折算壹日。 │ │
│ │K 公司副總助理,其有職業運動│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一七一八│ │
│ │打假球之內線消息,但須先下注│六二號、0九三八九八0六三│ │
│ │30000 元,賴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七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 │ │
│ │,於102 年4 月16日某時許,匯│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款30000 元至台中銀行北員林分│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行、戶名江富毅、帳號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6037號帳戶後,嗣由游玉梅於10│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2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18分許,│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員林鎮農│ │ │
│ │會百果山分部提款機提領60000 │ │ │
│ │元(含賴正雄上開匯款30000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