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61號
CHDM,105,易,86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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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前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所申設帳戶(局號:0021302 、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彰營 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許建成」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月12日某時,接獲該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 子來電時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 犯罪。
二、嗣「許建成」、「羅先生」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 下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分別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
(一)於104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 巴黎草莓拍賣店家,因設定錯誤,請乙○○依兆豐銀行指示 取消訂購,隨即有自稱兆豐銀行人員來電並指示乙○○操作 自動櫃員機(即ATM)後,轉匯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二)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為巴黎 草莓拍賣店家,因設定錯誤,請甲○○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 取消訂購,隨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並指示甲○○ 操作ATM後,分別轉匯3筆金額共79,955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旋遭提領完畢。
(三)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其向露天 拍賣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有問題,需依郵局人員 指示取消訂購;隨即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並指示丙○○操作 ATM後,分別轉匯2筆共59,96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 完畢。
(四)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其為賣家 集英堂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有問題,請丁○○依銀行 人員指示取消訂購;隨即有自稱銀行人員來電並指示丁○○ 操作ATM後,轉匯14,998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完畢。(五)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其為FM美 鞋之工作人員,因員工疏失將其現金繳款單貼成信用卡分期 繳款,請戊○○依銀行指示取消訂購;隨即有自稱銀行人員 來電並指示戊○○操作ATM後,轉匯15,086元至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完畢。
(六)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誆稱其曾網路 購物消費,因設定錯誤,需依銀行指示取消訂購;隨即有自 稱銀行人員來電並指示己○○操作ATM後,轉匯6,208元至前 開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 未遭提領而未遂。嗣因乙○○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乙○○、甲○○、丙○○、丁○○、戊○○及己○○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寄送郵 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許建成」, 並告以「羅先生」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已經因卡債、信用貸款等積欠 金融機構甚多金額,又需要生活費,才會在LINE通訊軟體看 到代辦貸款之廣告後留下聯絡資料,之後就有人與伊聯絡, 稱可以把伊銀行帳戶內資料做好看一點,以向銀行辦理貸款 ,並要求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雖然覺得怪怪的 ,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事後才發覺有問題,有再與對方聯 繫數日後,去刷存摺才發現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有報警 但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予「許建成」,並告以「羅先生」提款卡密碼後, 告訴人乙○○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內,除 告訴人己○○匯款之金額6,208元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丙○○、丁○○、戊○○及己○○於警詢指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29頁)。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9紙、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托運單1紙 、被告之郵局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各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37頁、第56頁、第65-66頁、 第80頁、第90頁、第100頁、第109頁、第111頁),足見被 告上述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告訴人乙○○等人之 金錢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 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 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 ,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 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已婚有工作經驗,復自承曾經向多家金 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顯然被告應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 且本案銀行帳戶所交付之對象更是未曾謀面之人,衡情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 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知道依自 己當時的債信根本無法向銀行貸款,因對方告以可以透過會 計師對銀行帳戶作帳的方式辦理貸款,雖然覺得奇怪但還是 將存摺影本、提款卡等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見105年度核 交字第5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第59頁) ,顯見被告知悉自己無法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則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確實可能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等用於不 法用途。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其既 然知道本件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有異,對方又要求提款 卡密碼,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受匯、提領不法金額 乙節應有不確定之認識,是被告有預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提出手機門號通話紀錄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見 警卷第112-118頁),其中有「沒關係,我都知道了,雖然 知道有點晚了,你是詐騙集團成員,人在做,天在看..」、 「我已經報案受理了」等訊息,然查,被告陳稱因為更換手 機,原手機內簡訊等訊息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反面),是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是否確實為其本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聯繫內容,容有疑義。況被告雖辯稱有至彰化分局



民族派出所報案云云,但經本院函詢後,該分局承辦人員覆 以:104年12月間受理e化服務平台系統與110受理報案系統 均無報案紀錄,且經逐一調閱該月份工作紀錄簿也未果,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 100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報案系統畫面等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39頁),益證被告辯稱104年12月17日有至 民族派出所報案云云,及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等,難認為真。被告若果遭他人詐騙,理應於發覺遭騙後儘 速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未為之(其辯稱有報案之辯詞不可採 之理由如上),所為亦與常情有所不符,是被告前揭抗辯均 非可採。
3、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 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 得之情形,亦難認有發生之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 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除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 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雖 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 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依卷附證 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責(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未 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 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 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又考 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與告訴人乙○○調解(見本院卷第 2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意為不 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總金額達199,988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 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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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