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9號
CHDM,105,易,329,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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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順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施能安
      施麗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前妻壬○○離婚後,壬○○ 另對被告丁○○提起請求給付其子之扶養費用訴訟,嗣經雙 方和解成立,詎被告丁○○為規避壬○○就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竟分別與其弟即被告丙○○、其妹即被告己○○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3人間就被告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虛構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 102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 虛構被告丁○○與被告己○○於102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6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 ○○於102年5月9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填載上揭 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之權 益。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辯解前 後不甚一致、互有出入;且被告三人及其等之母親即甲○○ 均稱被告丁○○積欠其他三人債務各達數百萬元,但被告三 人及證人甲○○卻無法具體陳述確切金額,更無任何單據, 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丁○○既然積欠其他被告二人債務, 何以不與土地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反而先由被告丙○○、己 ○○支付價金,再由被告丁○○返還債務,顯然多此一舉; 且觀察資金流向,可發現被告丙○○先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再匯給被告丁○○250萬 元,之後甲○○透過遠親戊○○匯款250萬元給被告丙○○ ;又被告己○○稱代替丙○○匯款102萬元給證人辛○○, 但卻查無被告丙○○返回102萬元給被告己○○之匯款紀錄 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三人固承認有委託代書,將被 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其 中編號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編號2至6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己○○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真正之買賣, 被告丙○○、己○○各有向被告丁○○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 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三人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及使



用,僅是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但因被告丁○○對外欠債 甚多,被告丙○○、己○○擔心被告丁○○擅自賣出土地, 故向被告丁○○購買該等土地,以保護家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丁○○辯護,略以:被告三人間二筆買賣均有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也有確實給付價金,並無證據證明價金有回 流到被告丙○○、己○○或其父母之情形;縱使被告丁○○ 是為了避免土地被強制執行,但被告丁○○還是真實地把土 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己○○,被告三人想保住家產只 是買賣之動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三人為虛偽買賣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丁○○各有與被告丙○○、己○○簽訂買賣契約,契約 日期均為102年4月17日,各約定如附表所示價金,出售如附 表所示土地;被告三人並委託代書庚○○,於102年5月9日 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被告 丙○○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入250萬、181萬元予 被告丁○○,被告己○○則於102年4月17日、5月10日各匯 入500萬、634萬4480元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庚○○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鹿地一字第1040005 334號函所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2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鹿港信用合作社存入存根聯1件、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件,被告丁○○之鹿港信用 合作社帳戶存戶往來明細2件、被告丁○○之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帳戶臨時對帳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被告 丁○○、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 稽(見交查卷第12至14、18、31、33、40、47、55至59、61 、64、256至266頁、他卷第26至36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三人均辯稱:其等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動機,係因被 告丁○○對外欠債,欲賣地還債,惟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實際 為乙○○、甲○○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 下,被告丙○○、己○○為避免父母的資產遭變賣,故出資 向被告丁○○購買,又因被告丁○○曾向被告丙○○、己○ ○及證人甲○○借款未還,故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 還三人借款等語。則被告三人辯解之真實性,經本院審酌以 下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買賣土地,是為了清償對家人 的借款,我還給父親100多萬元,還給丙○○、己○○各1、 2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又改稱:我還己○○一半



的債務,先還5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間向父親的友人施朝 卿借了本金加利息共500萬元,之後在101年8、9月間向甲○ ○、丙○○、己○○借錢清償債務;後來因為家人向我催討 債務,所示我要賣土地還債;我欠甲○○220萬元,欠丙○ ○250萬元,欠己○○48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反面 )。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欠父母200多萬元,欠丙○ ○300多萬元,欠己○○400多萬元;我是用現金償還;我沒 有記帳,丙○○有用本子記帳,但我不記得放在哪裡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④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我名下, 也有告訴我該等土地將來要分給丙○○、己○○;我因為對 外欠債,所以想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我沒有被債主提起訴訟 或非訟程序;我是向丙○○、己○○和一位叫做施朝卿的人 借貸,施朝卿的借款已經在101年還清;為了還清施朝卿的 借款,曾經向另一位叫葉宗霖的人借錢周轉,借了數十萬元 ;我陸陸續續跟丙○○借錢,到了要賣土地的時候,總共借 了約250萬元;我向甲○○總共借了約220萬元;我向己○○ 總共借了約500萬元;在我賣土地之前,甲○○、丙○○、 己○○都沒有跟我催討債務;丙○○、己○○擔心我把土地 賣掉,因此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給己○○,有委託代書 庚○○代辦,後來為了要賣土地,所以有解除信託;買賣跟 借款分開處理,沒有用抵銷的方式;我賣土地以後,提領現 金還給丙○○、己○○、甲○○;我欠己○○的錢,第一次 還250萬元,第二次還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 )。經本院訊問欠債的對象主要是家人,對外債務金額不高 ,為何會稱賣土地之原因是因為對外欠債後,又證稱:我還 有欠賭債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丁○○陸陸續續向我借了至少1 、200萬元,我有用本子記帳;我購買土地是為了以後想蓋 房子居住;丁○○有陸陸續續以現金清償,有時還100萬元 ,有時還5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②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丁○○在賣土地給我之前,陸續 向我借款400多萬元,賣土地後,丁○○分7次還我共250萬 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28頁)。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給丁○ ○;之前丁○○有欠我錢,所以他取得買賣價金後有還我錢



,是用現金給付;我不記得丁○○欠我多少錢;我之前有記 帳在一個小本子裡,但現在小本子已經給丁○○了;我陸陸 續續借錢給丁○○好幾筆,丁○○還我錢後,有些我存起來 ,有些放在家裡或身邊周轉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如下:
①103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作汽車進口貿易,向丁○○ 購買土地是為了以後興建廠房停放車子;丁○○有欠我錢, 他之前結婚時向我借100多萬元,他只還我一半等語(見交 查卷第10頁)。又改稱:丁○○還我2、300萬元左右等語( 見交查卷第10頁反面)。
②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丁○○結婚宴客時跟我借170萬 元左右,經營養魚蝦跟我陸陸續續借了250萬元左右,另外 又跟我借了5、60萬元,總額應該是480萬元;丁○○還欠我 200多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53至54頁)。 ③105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從90幾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借錢 給丁○○;我不記得丁○○欠我多少錢;應該有3、400萬元 ,不超過500萬元;丁○○賣我土地後,就直接拿現金清償 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④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陸陸續續借錢給丁○○,借了400多萬 元、將近500萬元;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父母所購買,登 記在丁○○名下,但將來是由丁○○、丙○○和我分;媽媽 說丁○○想要賣掉該等土地,爸爸問我和丙○○是否願意向 丁○○買回該等土地;我們三個人就去代書那裡談,價格是 依公告現值;買賣跟借貸分開不抵銷,我先匯買土地的錢給 丁○○,之後丁○○在102年5月左右還我250萬元,剩下200 多萬元是到104年過年前給我;之前因為丁○○對外欠債很 多,為了避免土地被查封拍賣,家人有去請教代書庚○○, 所以後來有去辦理信託;之後為了要買賣土地,所以去塗銷 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203頁)。 ⒋證人即被告三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土地是我和乙○○出錢購買,因為丁○○是長子,所以登記 在丁○○名下,但是將來要讓被告三人都分得土地;土地都 是乙○○在使用;因為丁○○不願意分給丙○○、己○○, 所以丙○○、己○○才跟丁○○購買土地;我原先不知道被 告三人買賣土地的事情,被告三人沒有告訴我;事後我聽到 丙○○要去貸款,我才知道;丁○○跟我借過好幾次錢,總 共借了220萬元;賣土地之後,丁○○有還我錢,一次還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153頁反面)。 ⒌證人即被告三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了如附



表所示土地以後,都登記在丁○○名下,我當時有說之後土 地也要分給丙○○、己○○;土地都是我在使用;之後丁○ ○說他沒有錢要賣土地,因為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我沒 有辦法處理,丙○○和己○○為了保住家產,所以才出錢買 下土地;甲○○說既然要賣就賣給自己的弟弟妹妹;是我叫 丙○○、己○○跟被告買土地;事先我有跟甲○○商量,但 甲○○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 16 1至162頁)。
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乙○○先後買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都是我承辦代書業務,乙○○當時指定要 登記在丁○○名下;之後丁○○分別出售該等土地予丙○○ 、己○○,也是我承辦代書業務,價格是他們三人當場在事 務所談好,我就寫契約書,之後也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三人 有講到他們之間另外還有貸款,但我說買賣歸買賣,借貸另 外談,我純粹經手買賣的事,沒有處理借貸的事情;這次買 賣有分期,我有看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 184頁)。
⒎綜合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乙○○所述,被告三人本案買 賣動機係為避免父母資產遭被告丁○○變賣、被告丁○○於 取得買賣價金後,以現金償還三人借款等情節,固然互核一 致,並與證人庚○○所述乙○○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後登記 於被告丁○○名下,其後被告三人委託證人庚○○辦理買賣 之移轉登記等語相符。惟查:
①被告丁○○積欠被告丙○○、己○○及證人甲○○債務之金 額究竟為何,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數次證述之金額均不同,彼 此間所述金額亦不相符,甚至被告丙○○、己○○起先於偵 查中無法明確陳述具體金額為何。被告三人雖辯稱此係因為 時間久遠、被告丁○○數年來多次借款,故一時之間無法陳 述債務金額等語。然則被告三人均供稱於本案買賣土地之時 ,曾經結算被告丁○○之欠款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被告三人既然於本案買賣時曾經結算借款總額,則於 其後作證過程中,縱然無法明確陳述正確金額,仍應能供出 約略之數額。惟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所述金額卻前後不一、彼 此矛盾,亦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金額相距至少百萬,差 距甚大。再者,被告三人既然已於買賣土地時結算債務,則 當時即可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被告三人竟捨此不為,反而 先由被告丙○○、己○○匯款給付價金,再由被告丁○○以 現金償還,顯然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丁○○、己○○均稱於本案買賣前,被告丁○○曾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己○○,直至買賣土地前才解



除信託等語。此與證人庚○○證稱:乙○○怕丁○○花掉土 地、怕會出事情,故來詢問,我建議辦理信託,所以丁○○ 將土地信託予己○○,土地權狀也交給己○○,後來才塗銷 登記,但他們沒告訴我塗銷登記之原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05至20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於101年10月5日辦 理信託登記,信託予被告己○○,之後均於102年3月6日塗 銷信託登記,此有如異動索引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 至39、42至43、46、50至51、54、58至59頁)。足見被告丁 ○○於101年10月5日已將如附表所土地均信託予被告己○○ 。又被告丁○○、己○○亦稱其後為買賣土地而解除信託, 可知被告丁○○、己○○知悉為移轉土地須先解除信託。況 且辦理信託之目的即在於使被告丁○○無法處分土地,益徵 被告丁○○、己○○均瞭解辦理信託後無法買賣土地。則被 告丁○○與己○○既然已經辦理信託登記,即無擔心被告丁 ○○擅自變賣土地之疑慮。是以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乙 ○○所稱因擔心丁○○擅自變賣土地因而由丙○○、己○○ 購買土地之動機即不存在。
③被告丙○○、己○○決定向被告丁○○購買土地之事,證人 甲○○事前是否知情,被告三人、證人乙○○所述與證人甲 ○○不同。
④從而,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乙○○所述均有以上瑕疵, 被告三人所辯為保護家產之買賣動機、被告丁○○以買賣價 金償還積欠被告丙○○、己○○、證人甲○○等辯解,即不 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對其與前妻即證人壬○○之子女負 有扶養義務一節:
⒈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離婚判決後才買賣移轉土 地,顯然是為了逃避支付子女贍養費用而進行之虛偽買賣等 語(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丁○○與證人壬○○之 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 婚字第84號判決,命被告丁○○按月須給付其等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萬元,之後被告丁○○與證人壬○○另行進行給 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和解,約定被告丁○○應給付證人壬○ ○34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9 號和解筆錄各1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4至19、25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拿250萬元給我,叫我匯 到丙○○的帳戶,我不清楚他們的家務事,我只是幫忙匯款 而已,我只知當他的家務事涉及到甲○○跟他兒媳處得很糟 糕,以及土地移轉的問題等語(見交查卷第115頁)。又證 稱:甲○○找我商量,說因為丁○○的太太要告丁○○贍養



費和扶養費,他們懷疑丁○○的太太是要騙婚,所以想要避 開贍養費和扶養費的請求,而丙○○和己○○想買下丁○○ 的土地,但錢不夠,甲○○想借錢又怕讓丁○○知道,所以 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在102年5月7日從秀水鄉農會匯款250萬元給丙○ ○,這是甲○○拿錢託我代為轉帳給丙○○,說是要借錢給 丙○○,怕被丁○○知道,所以託我轉帳;我和丁○○一家 是遠親,和丁○○的父母乙○○、甲○○也有生意上的往來 ,所以我就在同一天幫忙代為匯款;我在偵查中作證說代為 匯款250萬元的事情,牽涉到丁○○的妻子離婚要求贍養費 跟扶養費,因此他們想要避免被請求贍養費跟扶養費等等, 我沒有說謊,這是他們家務事,我也不是很清楚;在聊天時 ,有聽到說丁○○將土地賣給丙○○、己○○;在開偵查庭 前,我去被告他們家,他們有提到希望我作證時說250萬元 是我借給丙○○,不是甲○○交給我的等等;我有聽到他們 在講丁○○想要脫產,這樣支付贍養費的部分會比較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
⒊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子女扶養費事件,以及證人戊○ ○之證述,可知被告三人及其家人確實擔心因被告丁○○與 告訴人間離婚及子女扶養費之糾紛,而導致如附表所示土地 遭強制執行。
㈣依被告丁○○所述,其對外債務僅數十萬,且縱然有對家人 即甲○○、丙○○、己○○積欠債務,但業已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信託予被告己○○,是無被告丁○○所述出售土地以返 還鉅額債務之必要。反之,被告三人確實有因被告丁○○與 證人壬○○之糾紛而導致如附表所示土地遭強制執行之疑慮 。然而,被告三人縱然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亦即所謂 之「脫產」,但是被告三人「脫產」之行為如要該當公訴意 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被告三人間之買賣須為 虛偽不實,亦即被告三人間主觀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客觀上 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換言之,必須是行為人為虛偽買賣卻 向地政機關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反之,如被告三人以真實之買賣達到被告丁○○「脫 產」之效果,其等之行為並不會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被告丙○○、己○○各已匯款如附表所示價金予被告丁○ ○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三人之買賣如為虛偽,邏輯 上,被告丁○○理應於事後返還價金予被告丙○○、己○○ 。惟查:
⒈公訴意旨指稱證人甲○○透過證人戊○○匯款250萬元予被 告丙○○一節,固然經證人戊○○證述如前,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7日我有拿現金250萬元給戊 ○○,請他用自己名義匯款給丙○○,因為我怕丁○○知道 ,所以不用自己的名義匯款;丙○○跟丁○○購買土地的錢 ,其中250萬元是去銀行貸款的,所以我才拿250萬元借給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8、151頁),以及 證人乙○○證稱:丙○○、己○○表示錢不夠買地,所以甲 ○○就透過戊○○匯錢給丙○○,那筆錢是我和甲○○的存 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丙○○之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證人戊 ○○之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件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 31、62、85頁)。足見證人戊○○確實有於102年5月7日, 受甲○○之委託,代為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丙○○。又被告 丁○○於被告丙○○102年4月17日匯款250萬元後之同年月 22日,自其帳戶提領250萬元一節,有被告丁○○之鹿港信 用合作存戶往來明細1件附卷為證(見交查卷第61頁)。而 被告丁○○提領款項,與證人戊○○代為匯款之數額固然均 為250萬元,然而證人戊○○代為匯款之日,距離被告丁○ ○提款之日已逾2個星期,是以證人戊○○代為匯款之250萬 元,未必能即為被告丁○○所提領之250萬元。況且,此2筆 金額除數額相同外,並無任何證人證述或其他證據證明二者 為同一筆款項。
⒉公訴意旨又指被告己○○稱曾代替丙○○匯款102萬元予其 友人辛○○,並提出證人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277頁反面),但卻查無被告 丙○○返還102萬元之匯款紀錄。且證人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丙○○是朋友,我們各自從事汽車買賣 ,也會互相幫忙賣車;102年4月22日我匯款114萬8400元給 丙○○,是我幫丙○○賣車的錢;我幫丙○○賣車,買主會 先把錢匯給我,我再匯給丙○○;己○○在104年5月21日匯 款102萬元給我,可能是丙○○幫我賣車的錢;我跟丙○○ 金錢來往都是賣車的錢等語(見交查卷第284至285頁、本院 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80頁)。又被告己○○供稱:丙○○是 拿102萬元現金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 觀諸證人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資料,除上開 證人辛○○匯款114萬8400元予被告丙○○、被告己○○匯 款102萬元予證人辛○○之外,證人辛○○另於102年4月15 日匯款8萬元、5月28日匯款27萬多元、11萬元、6月3日匯款 30多萬元予被告丙○○(見交查卷第200、277至278頁), 足見證人辛○○與被告丙○○確實有多次金錢往來,則其所 述匯款102萬元為買賣車輛之價金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102萬元,乃至於上開各該款項等款項與本案 買賣價金有關。
⒊本案經檢察官查詢被告丙○○、己○○及證人甲○○之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明細(見交查卷第148、150、152、154、156 、158頁),據此調閱被告丙○○、己○○、證人甲○○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0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被告丙○○ 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自102年4月17日至10月17日、秀水鄉 農會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暨 被告己○○之和美鎮農會、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自102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以及證人甲○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郵局、合作 金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自102年4月1日至10月30日之 交易明細紀錄。而細究被告三人及證人甲○○之提存款項紀 錄:
①被告丁○○固有於102年4月18日自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提 領500萬元,另於102年5月13日、28日自其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帳戶各提領500萬元、280萬元(見交查卷第61、33頁), 但被告丙○○、己○○,乃至於證人甲○○之上開帳戶,均 查無500萬元或280萬元之存款紀錄(證據出處詳下述各該帳 戶資料)。
②被告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出250萬元予被告丁○ ○後,餘額1萬多元,至查詢末日存款餘額亦僅1萬多元(見 交查卷第31頁),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181萬元予被 告丁○○後,存款餘額為3萬多元,至查詢末日存款餘額亦 僅3千多元(見交查卷第40至41頁)。另被告己○○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500萬元予被告丁○○後,其存款餘 額為239元,至查詢末日約100多萬元(見交查卷第42至47頁 ),又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匯出634萬4480元予被告丁○ ○後,存款餘額為8千多元,至查詢末日為1萬多元(見交查 卷第47頁)。假設被告丁○○返還價金予其餘被告二人,係 分多筆款項匯回帳戶,但被告丙○○、己○○之上開帳戶存 款均無回復給付買賣價金前之數額,是以上開假設並無證據 支持。
③另被告丙○○之和美鎮農會、郵局、秀水鄉農會帳戶、被告 己○○之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帳戶,未見有超 過數十萬元之存款(見交查卷第185、187、189、203、205 、2 24、226頁)。又被告丙○○、己○○之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見股票交易紀錄(見交查卷第 193至195、206至208、229至230頁),被告己○○之臺灣銀 行帳戶僅見存入美金、歐元(見交查卷第220至221頁)。再 者,被告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僅見證人辛○○匯入款 項(見交查卷第200頁),且被告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己○○之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查詢期間更無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 190、191、210、231至234頁)。從而,被告丙○○、己○ ○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查無被告丁○○匯回價金之紀錄。 ④甚至是證人甲○○所有之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僅有49萬 9千元、250萬元之存款紀錄,鹿港信用合作社、郵局帳戶僅 有數十萬元之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63、171至173、175頁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均為股票交細(見交查卷第16 6至168頁),合作金庫帳戶僅見定存之轉入紀錄(見交查卷 第177至1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僅有定存利息存入,及 解除定存之紀錄(見交查卷第236至247頁)。是以亦未見證 人甲○○所有帳戶有經匯入價金之紀錄。
⑤綜上,被告丙○○、己○○及證人甲○○於匯出本案買賣價 金後,未見被告丁○○或其他人匯回相同款項予被告丙○○ 、己○○、甚至是證人甲○○。又被告丁○○提領500萬元2 筆、280萬元後,亦未見被告丙○○、己○○或證人甲○○ 之任何帳戶有經匯入該等款項。且被告丙○○、己○○及證 人己○○之上開所有帳戶,亦未見有匯入或存入百萬元以上 之款項。從而,本案查無被告丙○○、己○○及證人甲○○ 之帳戶有經匯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基上所述,證人戊○○經受託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丙○○, 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即屬被告丁○○所提領之250萬元 。另本案查無被告丙○○、己○○及證人甲○○之帳戶有經 匯回買賣價金之情形。是以本案查無被告丁○○返還價金予 被告丙○○、己○○之情形。而既然被告丙○○、己○○已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且被告丁○○亦無返還買賣價 金予被告丙○○、己○○之情形,則難謂本案二筆買賣係虛 偽買賣。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 ○,且被告丁○○亦無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丙○○、己○○ ,難謂本案二筆買賣係虛偽買賣。不能僅因被告丁○○有移 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丙○○、己○○之動機,遽然否定 被告丁○○係以真實買賣達到「脫產」效果之可能性。是以 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
│附表 │
├──┬─────────────────┬──────┬─────┬────┬──────┤
│ 編 │ 土 地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買受人 │買賣價格(單│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位:新臺幣)│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 │ │ │
├──┼───┼────┼───┼────┼──────┼─────┼────┼──────┤
│ 1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段│288-1 │1724 │全部 │丙○○ │431萬元 │
│ │ │ │ │ │ │ │ │ │
├──┼───┼────┼───┼────┼──────┼─────┼────┼──────┤
│ 2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段│290 │3045 │120分之23 │己○○ │1,134萬4,480│
├──┼───┼────┼───┼────┼──────┼─────┤ │元 │
│ 3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段│298 │8310 │20分之9 │ │ │
├──┼───┼────┼───┼────┼──────┼─────┤ │ │
│ 4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段│324 │90 │120分之23 │ │ │
├──┼───┼────┼───┼────┼──────┼─────┤ │ │
│ 5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段│325 │880 │120分之23 │ │ │
├──┼───┼────┼───┼────┼──────┼─────┤ │ │
│ 6 │彰化縣│鹿港鎮 │振興段│326 │150 │120分之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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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