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434號、第46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俊共同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俊犯攜帶凶器破壞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個、鑰匙陸個、剪刀叁支、銼刀壹支、美工刀壹支、破壞剪壹支、鉗子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鑷子壹支、萬能小刀壹支、顏色膠帶叁捲、雙面膠帶貳捲、鐵片捲叁捲、釣魚線壹捲、手電筒壹個及粉紅手提包壹個(一○五年度院保字第一三五六號)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㈢被告共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㈤扣案之安全帽1個、鑰匙6 個、剪刀3支、銼刀1支、美工刀1支、破壞剪1支、鉗子剪1 支、十字起子1支、鑷子1支、萬能小刀1支、顏色膠帶3捲、 雙面膠帶2捲、鐵片捲3捲、釣魚線1捲、手電筒1個及粉紅手 提包1個(105年度院保字第1356號)均沒收。㈥犯罪所得 6,000元沒收或追徵。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告 陳明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南投縣○○市○ ○里○○路0段000巷0號,以不詳方法竊取黃智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 各2把,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 00巷00號之南福宮,以自備剪刀、鉗子等物破壞捐獻箱鎖 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捐獻箱內現金。但陳 明俊破壞鎖頭欲竊取現金時,為路過民眾發現制止,因此 棄車徒步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明俊於偵查中之供│扣案之安全帽為其所有。 │
│ │述 │ │
├──┼───────────┼───────────────┤
│ 二 │證人黃智勇於警詢中之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述 │車失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黃家富於警詢、偵查│其管理之南福宮捐獻箱鎖頭遭破壞│
│ │中之證述 │、現金遭竊賊散落在箱外之事實。│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扣案遺留竊盜現場之安全帽上│
│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採得被告指紋2枚。 │
│ │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二、該等指紋所在位置為安全帽擋│
│ │各1份 │ 風玻璃,明顯為使用該安全帽│
│ │ │ 之人所遺留。 │
├──┼───────────┼───────────────┤
│ 五 │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翻│一、現場情形。 │
│ │拍畫面4張 │二、扣案之剪刀、鉗子足供兇器使│
│ │ │ 用。 │
│ │ │三、行竊犯嫌穿戴扣案之安全帽。│
│ │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有針筒,此與│
│ │ │ 被告之毒品前案相符;有雙面│
│ │ │ 膠,此予被告先前犯案模式(│
│ │ │ 黏貼竊取香油錢)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21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時間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之剪刀、鉗子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告 陳明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俊與王盈棟(共犯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4日2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王盈棟及陳明 俊分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各1支,竊得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所有之龍柏1棵。經變賣後共得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王盈棟分得7000元,陳明俊分得6 000元,旋即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超公司總務張錦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盈棟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害人台超公司總務 張錦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者均屬之,且 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鋸子, 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 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盈棟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