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7日1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番社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與浮景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岔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以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景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與 番社街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交岔路口之許意喬 見狀避煞不及,遂撞擊黃琮凱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倒地, 許意喬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 及右膝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黃琮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許意喬撤回告訴)。詎黃琮凱於肇事後,其自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被撞至凹陷,許意喬人、車倒地,肇事地點四周開闊 ,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意 喬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不報告警察機關或留待 現場等候警、消前來,逕自駕車離去。嗣騎乘機車行經肇事 路口之陳蘭心發現許意喬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獲報員警 於同日12時49分許到場,通知救護人員前來將許意喬送醫時 ,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黃琮凱即駕車返回肇事地點 附近停車,步行至現場,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 。
二、案經許意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反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意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許意喬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偵卷第18頁至第34頁)、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 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 )、彰化縣消防局106年2月14日彰消指字第1060003147號函 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彰警勤 字第1060010880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黃琮凱在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回至現場向警方自 首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2頁)附卷足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在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左肩膀挫傷; 左手、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之影響 程度,嗣業與告訴人許意喬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 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9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偵卷第 50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嗣後已與告訴人許意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犯罪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另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琮凱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05年 6月7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番社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與浮景巷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岔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以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景巷由東往西 行駛至與番社街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交岔路口 之許意喬見狀避、煞不及,人、車撞擊黃琮凱自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後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左前臂挫傷; 左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因認黃琮凱另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琮凱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許意喬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