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9號
CHDM,105,交訴,49,2017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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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勝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林德承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094號、第6095號),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永勝為「百寶食品行」送貨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吳永勝林德承均明知高速公路為公共通行 之道路,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亦明知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追逐競速,足生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0時35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每 小時車速132公里速度超速併行競駛於高速公路上,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嗣林德承在國道一號225公里處內線車道切 入中線車道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失控撞擊前方由吳永 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吳永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再 追撞內線車道由虎大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虎大軍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眩暈等 傷害,虎大軍所搭載之乘客月芮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吳永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林德承涉犯同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永勝林德承因業務過 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分別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分別以簡易 判決處刑、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據被告吳永勝林德承 與告訴人虎大軍月芮其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案



件繫屬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 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第93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吳永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被告林 德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6573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林德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永勝及告訴人虎大軍月芮其之身體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林德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林德承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虎大軍月芮其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 不受理,已如前述,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論以裁判上一罪 ,是檢察官認為關於被告林德承被訴過失傷害之併案部分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等人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 另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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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