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15號
CHDM,105,交易,615,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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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山林以駕駛遊覽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內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洩洪橋前,欲左轉至同路段 710號旁巷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惟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致撞擊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及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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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