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56號
CHDM,105,交易,55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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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福氣雖曾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83年8 月23日經彰化監理站依法吊扣吊註銷,並自84年8月22日起 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5 年6月2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自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慢車道上由彭明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彭明傳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骨 折之傷害,惟謝福氣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 救護,僅逗留現場,待彭明傳電話通知彭傳文到場後,始由 彭傳文電話通知119派救護車到達,惟謝福氣竟不待警方到 場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彭傳文所提供影像資 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明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 謝福氣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第7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彭明傳於警詢



(偵卷第6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36頁反面)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證述情節相 符。而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則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並應予遵守。再依上開附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 片所示(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係在溪湖鎮彰水路二段363號對面之由南往北方向路段, 機車遭撞後刮地痕遺留在彰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駕車在慢車道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以致肇 事,被告所為自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堪認其有過失甚明,足 認被告上揭駕車行為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而有過失。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本院卷第10頁)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105年12月7日濱秀醫字第1051351號函附告訴人彭明傳 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0頁至第52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 科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 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 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 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業於83年8月23日經彰化監理站依 法吊扣吊註銷,並自84年8月22日起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茲 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 駛,終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與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法條 後審理之。爰審酌被告駕駛疏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 確有過失,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拒不依條件履行,有調解程序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足徵,其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被告謝福氣經本院審理結果,依相關證人彭傳文、彭 明傳及陳安祿證述,參以卷附彰化縣消防局105年12月2日彰 消指字第1050028962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報險署105年12月5日健保中字第1054407420號函 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彰警勤 字第1050093014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顯示,被告謝福氣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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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