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50號
CHDM,105,交易,150,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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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志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秋楓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大溪路7.5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若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駛入對向車道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動 態,並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大溪路雖因路邊雜草燃燒 而散布濃煙,阻礙許秋楓觀察對象來車之視線,然客觀上仍 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秋楓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延 燒之雜草,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陳志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致突見許秋楓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入其前進方向後已閃 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陳志旺人、車倒地,並受 有骨盆骨折、外陰撕裂傷、睪丸損傷、輸精管斷裂等傷害。 嗣許秋楓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志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秋楓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秋楓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旺、證人即陳宥任、證 人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邵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彰 化縣消防局104 年12月23日彰消調字第1040030108號函附之 火災案件記錄表、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村分隊出入暨領 用無線電登記簿、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村分隊工作記錄 簿、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村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105 年1 月13日員林交通分隊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 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1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12000 63號函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 11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045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 106年1月24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113號函各1份、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洪永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後, 經診斷之傷勢,告訴人陳志旺為「骨盆骨折、外陰撕裂傷、 睪丸損傷、輸精管斷裂」等情,此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5 頁),是依上開傷勢,是否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尚非無疑;本院即函 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上揭法條所指 之重傷情形,經該院函復謂:「依病歷記載,陳君為輸精管 受傷,並非傷及睪丸,所以『以自然方式』受孕則因其精液 中的精子濃度下降而降低自然受孕的機會,但若以其他人工 生殖的方式來矯治,並非達到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等 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1日一○五彰基醫事字 第1051200063號函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 院106年1月24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11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之生殖能力有減損,惟能以其他人工 生殖的方式來矯治,而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 程度,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432 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汽車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若遇有特殊情況必須駛入對向車道時 ,應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適採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參照),竟疏未注意及 此,為閃避路旁延燒之雜草,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致告訴 人陳志旺駕駛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陳志旺受 有上述傷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 與陳志旺達成和解,願賠償陳志旺之損失,並當庭向陳志旺 道歉,足見其有悔意,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此罪,犯後已表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依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陳志旺,足認被告確有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且,如未予被告緩刑,則被告須入監服刑,被告因此更無 能力賠償被害人,如被告須繳納易科罰金,亦形同國家與被 害人爭奪被告有限之金錢,對被害人均屬不利,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 審理時表示:其願意從106年4月份開始,於每月20日前分期 付款支付3千元,一直付完5年給被害人,作為緩刑條件等情 ,告訴人陳志旺當庭亦同意被告所提緩刑條件,故本院斟酌 被害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之賠償金額 及付款方式履行,確保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之負擔,應屬適當,爰 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被告爾後如有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 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被告許秋楓應給付告訴人陳志旺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 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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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