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4721號、第4755號、第4772號、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本票、公印章、印章、公印文、印文、署名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哲(另行通緝中)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即在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北縣榮 服處)擔任專員,負責北縣榮服處轄區單身榮民去世後,北 縣榮服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時,就該去世單身榮民之遺產為管 理、繼承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刑法之公 務員身分。
二、蔡明哲處理亡故單身榮民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應依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88年5月11日頒佈施行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其處理流程為對 已知之債權人應通知陳明債權,對未知之債權人應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如未如期陳報債權 ,僅得就亡故單身榮民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並應審查債權人 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是否屬實,如屬實時,則通知債權人於期 間內至北縣榮服處領取國庫記名支票。其流程為即蔡明哲於 受理已故單身榮民債權人檢送債權證明影本陳明債權後時, 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已故單身榮民債權人、債權額並 檢附債權證明影本,通知債權人檢附債權證明原本供北縣榮 服處審核等內容,簽請北縣榮服處組長、總幹事、副處長、 處長核示,待該等主管核示同意後,即函文通知債權人補正 ,嗣待蔡明哲審核債權人所檢送之債權證明原本屬實後,在 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已故單身榮民所遺財產、債權人、 債權額及所檢附債權證明原本,應依法從已故單身榮民所遺 財產清償積欠債權人債務,並請會計室開立國庫記名支票等 內容,簽請北縣榮服處組長、總幹事、副處長、處長核示, 並敬會政風室及會計室,待該等主管核示同意後,即正本函 文通知債權人於期間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北縣榮服處
領取國庫記名支票,副本通知會計室、出納室,由蔡明哲辦 理債權人領取國庫記名支票,而債權人向蔡明哲領取國庫記 名支票時,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單據黏存單上登載已故 單身榮民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等內容,簽請北縣榮服處組長、 會計、總幹事、副處長、處長核示同意後,由債權人簽署領 據領取。
三、蔡明哲因上開處理亡故單身榮民遺產管理及繼承等業務,得 知某些已故單身榮民身後尚留有遺產,竟與甲○○利用此機 會,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暨行使及意圖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 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偽造假債權做為詐取已故單身榮民遺產 之方式,向北縣榮服處詐取已故單身榮民身後所遺之財產, 並約定由甲○○尋找假冒已故單身榮民債權人之不知情人頭 ,並取得該人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國民身 分證,以該人頭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提示北縣榮服處所交付 之國庫記名支票使用,並變造部分人頭國民身分證之住所地 及配偶資料以掩飾犯行,甲○○並與蔡明哲偽造已故單身榮 民為發票人之本票,並由甲○○使用其所有已扣案之刻印模 具1組、印材2袋等物,偽刻法院公印章及書記官印章,但甲 ○○無法偽刻完成,遂又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刻法院公印章 及書記官印章,據以偽造該人頭為已故單身榮民債權人,已 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等不實債權證明,嗣甲○○ 再偽造以該人頭為名義之陳情書檢送該人頭之國民身分證( 含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連同上開所偽造之本票、法院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等不實債權證明,向北縣榮服處行使主張 該人頭為已故單身榮民之債權人,請求北縣榮服處依其所陳 報之債權額清償債務,而蔡明哲受理甲○○申請後,即會利 用不知情北縣榮服處成年員工行使其所登載之不實公文書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甲○○共同詐取亡故單身榮民之遺產。四、甲○○與蔡明哲以上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公文書法院之公信力、各 該人頭以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不知 情之北縣榮服處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人頭為各該已故單 身榮民之債權人,核章通過清償債務,並通知各該人頭前來 北縣榮服處領取國庫記名支票,使北縣榮服處遭詐取財物, 亦生損害各該已故單身榮民繼承人以及北縣榮服處清償各該 已故單身榮民債務正確性。
五、嗣於民國94年6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分別
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及北縣榮服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號辦公處所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用以 本件犯行之刻印模具1組、印材2袋、電腦主機1臺,以及蔡 明哲所有亦用於本件犯行之電腦主機1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明哲、證人蕭三助(已更名為蕭忠騰)、蕭瑞瀧 、蕭永源、張錦松、許瓊鑾、張秀華、王慧屏、蕭木通、謝 國忠、游阿添、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等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北縣榮服處105年10月28日新北處字第000號函文暨檢送 蔡明哲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國防部令、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銓敘部函及北縣榮服處業務職掌表 (本院卷第169-176頁),可見蔡明哲於案發時確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清立、劉克全、邱金月、游阿添、張 秀華、許瓊鑾、張錦松提示該等國庫記名支票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他字第827號卷第40-45頁、偵字第 4755號卷第81-83、88、89頁、偵字第6656號卷一第 45、46、56、57頁),可見其等確有提示該等國庫記名支票 後提款;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94年6月9日板院政字第0000 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94年6月16日北院政字第0000號 函(偵字第4721號卷第14-18頁、偵字第4772號卷第40-44頁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5日北院隆非105字第000號函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10月31日基院曜文檔字第000號函(本 院卷第166、168頁),並自被告所扣用以本件犯行之電腦主 機列印出該等偽造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偵字第4772號卷
第13-23頁),可見該等法院並無出具該等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該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應屬被告與蔡明哲共同偽造 ;各該已故單身榮民遭偽造之本票;各該法院遭偽造之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該人頭遭偽造之陳情書及領取國庫記 名支票之領據;各該人頭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蔡明哲登載 核准各該人頭為已故單身榮民之債權人應以已故單身榮民之 債權人所遺之財產清償等所職掌之相關公文書;北縣榮服處 核可各該人頭為已故單身榮民之債權人並同意核發國庫記名 支票與各該人頭作為清償各該已故單身榮民積欠各該人頭債 務之相關函文;被告領取之國庫記名支票;遭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本件犯行之刻印模具1 組、印材2袋、電腦主機1臺及蔡明哲所有用以本件犯行之電 腦主機1臺足稽(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案 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 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被告之共犯蔡明哲於本案行為時,為北縣榮服處專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蔡 明哲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蔡
明哲。
⒊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修 正,然該款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 低金額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 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足見法律業 經變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 之規定較為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自較為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31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由原規定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中 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明哲共同實行 貪污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 另亦與蔡明哲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就不具特定身 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亦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⒎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連續犯之形成 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 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
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 之規定處理,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有利於被告。
⒏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 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 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⒐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得減輕其刑,固對被告有利,然修正前刑法仍適用連續犯 及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較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對被 告更為有利,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 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⒒按「褫奪公權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 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之從刑,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應適用之法律,而適用 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⒓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 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 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 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 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 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 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蔡明哲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被告雖非 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明哲有共 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 罪,且被告雖非掌管、製作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北縣榮服處 相關公文書之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 與蔡明哲就此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行使偽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部分,其與蔡明哲偽刻各該法院公印章及書記官印章後, 偽造各該法院公印文及書記官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偽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部分,其與蔡明哲偽 造各該已故單身榮民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各該本票,該偽造之 署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後,復均 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變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均持以 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就偽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情書、領據部分,其與 蔡明哲偽造各該人頭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陳情書及領據, 該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為其偽造陳情書、領據之部分行為; 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蔡明哲所職掌之公文書,蔡明 哲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復均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法 院公印章及書記官印章,就此偽造公印章、印章之犯行,均 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利用不知情北縣榮服處人員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均為間 接正犯。
㈨被告就附表一各同一編號所示之蔡明哲所職掌之公文書,蔡 明哲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然屬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㈩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 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依前 所述,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上開各罪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 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 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 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
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 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確有供述蔡明哲本案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明哲,此觀諸被告、蔡明 哲於偵查時供述自明,且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有同意被告就本 案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亦有被告於94 年6月30日於偵查時所簽署之切結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4月28日彰檢宏黃94偵4755字第17249號函可證( 偵字第4772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4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是被告確有供述蔡明哲共犯之犯罪事證,且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並因此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明哲上開犯行,尚 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對 此雖主張被告起訴後即逃逸而經發佈通緝在案,未於蕭三助 、蔡明哲之審理程序中依法接受對質詰問,且蕭三助審理程 序並未引用其證述,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一節,然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 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 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可見此 規定係對於被告於蔡明哲案件偵查或審理時擔任證人接受詰 問及對質時,法律給予相關保護措施,而非限制被告適用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時,須出庭擔任證人接受詰問 及對質始得適用,公訴人引此規定認被告應無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誤會。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罰金」,被告本案犯行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以減刑,而被告與蔡明哲詐騙之金額高達仟萬以 上,次數高達12次,犯罪時間十分密集,顯非偶發事件,其 犯罪情節嚴重,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雖非公務員但 卻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明哲,共謀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 圖謀不法所得,並產生或加深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不信任 感,並嚴重損及遭偽造公文書法院之公信力、各該人頭、已
故單身榮民之繼承人以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北縣 榮服處清償已故單身榮民債務之正確性;其於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詐騙次數高達12次,詐取財 物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係士官學校畢業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 小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經量處 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沒收:
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罪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①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犯罪物原則上雖仍為裁量沒 收,例外則依特別規定,譬如第219條明定應為絕對義務沒 收,然其屬性均不再是從刑。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同不 再具從刑性質,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者外 ,應為相對義務沒收;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 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發還、追徵或抵償等規定,因配合 刑法上開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 同自同年7月1日施行,故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或追徵,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 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⒊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雖係被告、蔡明哲共同 所得之財物,惟被告對該等犯罪,實際上係分得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674.518元( 計算式:720,370+614,436+399,500+377,712+520,000+960, 000+1,635,000+470,000+307,500+1,800,000+555,000+315, 0 00=8,674,518),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其他法 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蔡明哲就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已交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員行使 而非屬被告、蔡明哲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及蔡明哲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⒍再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法院就此等物品 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能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公印章、印章、公印 文、印文、署名,及偽造附表二所示所示本票,固均未扣案 ,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國庫記 名支票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示,並由人頭提領交付被告,掩飾被告重大犯罪所得,所為 除犯上開罪名外,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
㈠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按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以逃避追訴、處罰。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 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 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 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所謂洗錢,除利 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就已為之 重大犯罪所得,為使該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黑錢,再藉由與第 三人假買賣之方式,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查被告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詐騙北縣榮服處所取 得之國庫記名支票於各該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其行為本 即係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才轉入該人頭帳戶,本非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將國庫記名支票在各該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後由該等人頭提領交付被告,該行為無 非僅在實現因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之手段,並非意在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且提領本案犯罪所得之行為,屬直接實現取得 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偵查機關得藉由 各該人頭提示該等國庫記名支票後提領等情,追查被告所得 財物來源之不法性,該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 切斷,亦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不符,核與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指被告將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國庫記名支票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人頭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並由人頭提領交付被告,掩飾被告重 大犯罪所得,被告尚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要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各罪,具有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