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谷代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莊誌能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谷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莊誌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谷代明知其並未經營任何建設公司,亦未投資任何建案, 然其為取得資金供其為股東之新飛馬租賃集團(下稱新飛馬 租車公司)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向莊誌能表示其有籌措資金投資 建設公司之需求,央請莊誌能以「投資建設公司」為名義向 他人招攬資金,莊誌能不疑有他,誤信鄭谷代確有在投資建 設公司,遂分別於下列時間、方式,向黃俊源、黃俊誠邀集 投資資金:
㈠於102年5月初某日,莊誌能於黃俊源位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住處,向黃俊源表示:若願意投資鄭谷代 董事長的建設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 取得2千元紅利等語,致黃俊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鄭谷 代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谷代國泰世華帳戶)後,鄭谷代即提領花用,並自 102年6月起至10月止,按月以親自給付或透過莊誌能支付方 式,交付總計10萬2千元之現金予黃俊源,佯裝支付投資紅 利。
㈡於102年6月間某日,莊誌能在黃俊源住處向黃俊誠表示:如 果願意投資鄭谷代的建設公司,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取得 2千元紅利等語,致黃俊誠亦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日自其 名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匯款50萬元至鄭谷代國泰世華帳 戶,鄭谷代隨即提領使用,並自102年8月起至10月止,透過 莊誌能按月支付1萬元現金予黃俊誠,總計3萬元,佯為支付 投資紅利。
㈢嗣於102年10月間,鄭谷代央請莊誌能向黃俊源、黃俊誠繼 續增資,經渠等拒絕後,始知鄭谷代並無投資建設公司或建
案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源、黃俊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鄭谷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 人、被告鄭谷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64、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被告鄭谷代、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谷代固坦承告訴人黃俊源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共190萬元、告訴人黃俊誠亦有匯款50萬元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帳戶,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只是透過被告莊誌能去借錢,且均已經委由被告莊誌 能清償完畢,其並未親自或要求被告莊誌能以投資建設公司 為名義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云云(偵字9356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13頁背面,偵字935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 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18、119頁)。 惟查:
㈠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各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匯款 1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鄭谷代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鄭谷代 並有按月依每10萬元應付2千元之比例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二 人等情,業據被告鄭谷代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
卷二第118至119頁),且經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1、23頁,偵卷二第 11、12頁,本院卷一第122、136至138、141頁背面、143頁 ),亦與被告莊誌能所稱有轉交紅利予告訴人黃俊源一情相 符(偵卷一第17頁),並有被告鄭谷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二人指認被告鄭 谷代相片資料、彰化縣漁會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 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附卷可憑(他字第1547號卷第24至26、48 至52頁,偵卷一第28、31、41至46、54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谷代確委由被告莊誌能以投資建設公司為名,向告訴 人二人取得資金,茲敘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警詢時證稱:從102年5月間起,在伊 住家附近一名叫「莊誌能」的男子,即以「投資建設公司」 名義邀約伊投資,聲稱每投資10萬元,可獲取2千元紅利, 伊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鄭谷 代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莊誌能曾經告訴伊該帳戶是一位「鄭 董」的男子所有,也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資金都是鄭董在運 作,伊共計收到10萬2千元的紅利,被告莊誌能會以伊所匯 款金額於次月將紅利拿到伊住處給伊,並表示其也有投資。 迄至102年10月中旬,被告莊誌能告訴伊建設公司要再增資 ,但伊無法再出錢,被告莊誌能遂在同月底告知伊建設公司 出問題等語(偵卷一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 莊誌能原向伊表示其本身有投資建設公司,該建設公司現金 不夠,遂向伊借款,後來自102年5月間開始,被告莊誌能才 在伊住處邀伊投資建設公司,被告莊誌能並向伊表示投資的 話,每10萬元每月可拿到2千元紅利,被告莊誌能自102年6 月至10月有轉交伊紅利等語(偵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初被告莊誌能來伊住處,因為渠等 住隔壁,被告莊誌能向伊表示其在臺中跟一些臺中的朋友投 資建設公司跟做當鋪,被告莊誌能說其投資建設公司已經很 久了,其表示有錢的話去投資那邊比放在銀行還好,且告知 投資是以10萬元為一單位,如果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分 得紅利2千元,伊遂自102年5月開始投資。被告莊誌能向伊 介紹被告鄭谷代是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所以伊等的錢也是匯 到被告鄭谷代的帳戶裡,伊投資後有跟被告鄭谷代吃過飯, 伊有問被告鄭谷代說投資建設公司是要投資什麼,被告鄭谷 代就說是整排透天的住宅,伊把錢匯給被告鄭谷代之後,一 直在等辦入股的通知,但到了10月份時,被告莊誌能有先詢 問要不要增資,伊告知無能力增資後,被告莊誌能就告知伊
投資臺中建設公司的部分出問題了,伊於出事情後有到被告 鄭谷代所稱的大雅建案工地看過,該建案是在被告莊誌能朋 友妻子所開的美甲店附近。伊於本案前並無投資經驗,是因 為投資建設公司的獲利比較好,且有建設公司的房子擔保、 較有保障,日後房子完成後又可以跟伊本行之家具業做配合 ,伊才會出錢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至121、 124、126至128、140頁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誠於警詢時證稱:伊妻子的妹婿即告訴人 黃俊源之前有投資一家建設公司,後來被告莊誌能拿紅利給 告訴人黃俊源時,伊有在現場,被告莊誌能當時也邀約伊投 資其所稱的建設公司,表示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取2千 元紅利,伊遂於102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鄭谷代國泰 世華帳戶,被告莊誌能告知伊該帳戶為「鄭董」所有,伊共 計收到3次、每次各1萬元的紅利,第1次是被告莊誌能將紅 利親自拿到伊住處,第2、3次是託告訴人黃俊源拿給伊等語 (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莊誌能於 102年6月間晚上在告訴人黃俊源住處邀伊投資建設公司,伊 遂於102年7月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鄭谷代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莊誌能說每10萬元的紅利是每個月2千元,伊拿到3個月 共3萬元的紅利,伊所匯款項是投資款,伊本來不認識被告 鄭谷代,伊沒有借款給被告鄭谷代,紅利的部分第1次是被 告莊誌能拿到伊住處給伊,第2、3次被告莊誌能是放在告訴 人黃俊源家,伊再過去拿等語(偵卷二第12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在102年6月份在告訴人黃俊源家剛好遇到被告 莊誌能拿投資的紅利過去,被告莊誌能有邀約伊投資臺中鄭 董的建設公司,如果沒有建設公司的話伊根本就不會投資。 被告莊誌能說投資10萬元就是每個月2千元的紅利,當時侯 泉源跟黃聖祐也有在場。伊在102年7月1日將50萬匯款到被 告鄭谷代國泰世華帳戶;伊總共拿到3次紅利各1萬元,總共 是3萬元,是被告莊誌能親自或委託告訴人黃俊源拿給伊的 ,伊投資後有去被告鄭谷代的新飛馬租車公司泡茶,那時候 也有說到投資的錢,其等叫伊放心,表示不會有問題。但遲 遲沒有辦入股,後來說要增資,但伊沒辦法,就說公司出問 題了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至143、146、147、 148頁背面至151頁)。
⒊證人侯泉源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莊誌能於102年6月間至告 訴人黃俊源住處邀告訴人二人及伊投資建設公司,伊原本有 出資40萬元給被告莊誌能交由其去投資,後來被告莊誌能問 伊要不要自己投資,就把原先作為擔保的40萬元支票拿走, 並於102年6至10月每月拿每10萬元2千元的紅利給伊等語(
偵卷二第14頁背面、18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伊本來有借40萬元給被告莊誌能,因為被告莊誌能說其在臺 中有投資建設公司,當時被告莊誌能有拿陳志佳為發票人的 票據作為擔保,後來於102年5月底、6月的時候,在告訴人 黃俊源家,被告莊誌能說要轉成投資建設公司,本來借錢給 被告莊誌能時,每10萬元被告莊誌能會給伊利息1千5百元, 後來轉成投資,就變成2千元之紅利,同年10月時被告莊誌 能有問伊要不要增資,伊表示無法,10月底的時候被告莊誌 能就說建設公司出問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4 、158、160、161頁背面)。又證人黃聖祐亦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伊在告訴人黃俊源住處泡茶,有看到被告莊誌能拿投 資建設公司的紅利給告訴人黃俊源,當場被告莊誌能還問伊 與告訴人黃俊誠及侯泉源要不要投資建設公司,但伊當時沒 有錢等語(偵卷二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 在102年6、7月間,伊在告訴人黃俊源家泡茶,看到被告莊 誌能拿紅利來給告訴人黃俊源,說是投資建設公司的紅利, 被告莊誌能並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鄭董的建設公司,每10萬 元為單位每月紅利2千元,但伊當時沒有錢就沒有問太多等 語(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⒋觀諸上開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歷次所證均屬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被告莊誌能拿紅利來的時候剛好告訴人黃俊誠 在伊住處泡茶,被告莊誌能就說其在臺中跟被告鄭谷代投資 房地產、建設公司都賺很多錢,遂邀告訴人黃俊誠、侯泉源 、黃聖祐投資建設公司,每10萬元每月紅利2千元,黃俊誠 遂投資50萬元、侯泉源投資40萬元、黃聖祐則說他沒有錢等 情(偵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0、139頁),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誠、證人侯泉源、黃聖祐上揭所證內容互核 相符,復與被告莊誌能於103年3月間所發給告訴人黃俊源的 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指告訴人黃俊源)前曾『投資建設公 司』新臺幣約參佰捌拾萬元,本人亦有投資該公司……」等 語一致(他字第1547號卷第11至13頁),堪認渠等所證應屬 真實可信,足徵被告莊誌能有以投資建設公司為由邀集渠等 出資乙情,應堪認定。
⒌而查,被告莊誌能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於102年5、6 月間,因被告鄭谷代告知需要資金交由其表哥陳志佳投資建 設公司,每投資10萬元每月紅利為2千元,並拿出建設公司 的建案公文、目錄、產權文件、支票給伊看,且表示投資建 案有保障,伊遂照被告鄭谷代陳述內容轉達告訴人黃俊源邀 其投資,被告鄭谷代是要伊找人來投資建設公司,並不是單
純的借錢,伊可以分清楚借款與投資,伊與家人於102年5月 間、9月間亦有投資,被告鄭谷代還有拿大雅建案資料給伊 與鄭浩灃及告訴人黃俊源看,伊所轉達予告訴人黃俊源的內 容均係來自於被告鄭谷代,伊不可能自行編纂此等理由等語 (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99、100頁背面至107、118頁), 是以,被告莊誌能應係因被告鄭谷代告知其有籌資以「投資 建設公司」之需求,且見被告鄭谷代提出建設公司之相關資 料後,信以為真,認為被告鄭谷代確有在投資建設公司,方 才會以被告鄭谷代所告知其的「投資建設公司」名義,轉達 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等邀集資金,亦可認定。
㈢被告鄭谷代有向告訴人等人表示其所取得資金係用於投資建 設公司,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投資建設公司後,被 告莊誌能在102年6月7日帶伊到新飛馬租車公司跟被告鄭谷 代拿紅利,當時被告鄭谷代有跟伊「保證這個投資不會出什 麼問題」,且表示他們租車生意很好,但「投資建設公司跟 房地產」比租車還好賺,說投資他們那邊不用擔心,當時伊 取得第一筆投資20萬元的紅利4千元,是被告鄭谷代親自交 給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在102年10月被告 莊誌能跟伊說建設公司出問題後,伊跟被告莊誌能有去找過 被告鄭谷代一次,是在11月去看完大雅工地之後,12月去找 被告鄭谷代的,去的時候被告鄭谷代就說不用煩惱,因為現 在開始在建房屋了,可以拿到執照了,並說要叫代書把一間 預售屋交由伊、告訴人黃俊誠跟侯泉源去賣。當時被告鄭谷 代有拿一個建設公司預售屋的資料讓伊看,因為預售屋比較 便宜,在還沒建造之前預售屋的價格是400多萬,那個資料 上面呈現的是預售屋的價格、實際坪數多少,印象中是3樓 半的透天厝,被告鄭谷代是在伊12月去的那次拿給伊看的, 那份資料很大本在被告鄭谷代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132頁)。此外,被告鄭谷代在101年2月的時候,就有說他 們有投資很多行業,包括當鋪之類的,並表示其是新飛馬租 車公司的股東,也有投資當鋪,也有在蓋房子、做房地產、 做建設公司,被告鄭谷代說房地產很好賺,說其是房地產公 司的負責人,這是在借錢之前就已經跟伊說的,其一開始就 是借伊等的錢在投資房地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 134、140頁)。
⒉又上開告訴人黃俊源所指證被告鄭谷代於102年10月事件爆 發後,被告鄭谷代有提出建設公司之建案相關資料作為說明 及擔保等情,核與證人鄭浩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102年 10月的時候,被告鄭谷代邀約渠等有投資的人去其臺中的住
家,當天被告鄭谷代有拿建設公司的借據、本票及建設公司 所開的支票等件給渠等看,說渠等的錢都卡住了,在場的有 被告莊誌能、告訴人黃俊源和伊本人,被告鄭谷代說大雅有 個建案是這個建設公司的,要用房子跟渠等這些資金被卡住 的人抵掉,但渠等不肯等語(本院卷一第232、235頁)相互 比對一致,足徵被告鄭谷代自身亦有積極表示其有以所獲得 資金「投資建設公司」之外觀行止,而令告訴人等均誤以為 確有其事。顯見被告鄭谷代辯稱,其並未對外表示其有經營 或投資建設公司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信。 ⒊況且,告訴人二人所交付資金全數匯入被告鄭谷代國泰世華 帳戶,並由被告鄭谷代所運用,則其對於是否得以順利籌得 資金自然最為重視。而資金取得能否,往往與資金使用之目 的密切相關,出資人最在意者亦係資金使用之目的、用途, 以妥適評估是否出資。是以,身為資金使用人之被告鄭谷代 ,對於以何名義對外籌措資金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甚或毫不 在乎,故被告鄭谷代辯稱其只是告知被告莊誌能其需要錢, 其不知被告莊誌能以何名義替其籌資等情,明顯悖於經驗法 則,委無足採。遑論,證人即被告莊誌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證稱:係被告鄭谷代告知其以投資建設公司為名對外籌資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證人即被告鄭谷代高中同學鄭 浩灃亦雙雙證稱:渠等於102年11、12月去找被告鄭谷代協 商時,被告鄭谷代確實有提出建設公司建案資料以說服渠等 一情,亦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莊誌 能有獲得龐大利益足以令其自行編纂籌資事由之情事,亦殊 難想像非資金使用人之被告莊誌能有何虛擬不實事由誘使告 訴人等出資投資之動機存在,再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等之 證詞以觀,應足認本件被告鄭谷代自始至終均知悉並主導以 投資建設公司為名對外籌措資金無訛,被告鄭谷代辯稱其不 知道被告莊誌能以投資建設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等取得資金云 云,不足可信。
㈣被告鄭谷代本身並未經營建設公司或投資建案,亦未將自告 訴人二人處取得資金作為建設公司或建案投資使用,亦有下 列事證可稽:
⒈被告鄭谷代於偵訊時即供稱:其任職新飛馬租車公司擔任經 理,從事車輛租賃工作,自101年這3年來未從事任何投資, 其自被告莊誌能處取得之金錢,主要用於車子租賃或個人雜 支,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匯款至其帳戶的錢,其亦未用於 投資建設公司等語(偵卷二第9頁背面、10、12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係陳稱:其並未經營建設公司, 也沒有投資建設公司,其向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大部分都
是新飛馬租車公司展店使用,少部份是雜支等語(本院卷一 第26頁背面第191頁)。
⒉證人即新飛馬租車公司負責人陳志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向被告鄭谷代拿到的錢,並未花在任何投資上面,都是花 在新飛馬租車公司費用、薪水、稅金其相關租賃公司如吉運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鄭谷代)等處使用。被告鄭谷代向告訴 人二人、被告莊誌能、鄭浩灃拿到的錢,是花在新飛馬租車 公司的展店或周轉上,沒有花在任何投資上面。其於90幾年 間有與周信介共同投資房地產,但在102年之後,其並未請 被告鄭谷代去用投資建設公司的名義幫其籌錢,本案告訴人 等交給被告鄭谷代的錢,跟其與周信介合作投資的建案完全 沒有關係,其與被告鄭谷代在102年時均無經營建設公司, 其也沒有跟被告鄭谷代說大雅有正在蓋的建案可以交由告訴 人二人、被告莊誌能、鄭浩灃去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46、47頁背面、53至55頁)。
⒊由上開被告鄭谷代自白及證人陳志佳證詞可知,渠二人於10 2年5月間確實並無經營、投資建設公司或投資建案之情形, 且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資金乃作為新飛馬租車公司或旗下租車 公司展店或周轉使用,而不曾將該等資金作為建設公司或建 案投資使用甚明。
㈤綜上,被告鄭谷代本身於102年5月間並未經營建設公司或投 資任何建案,其表哥即新飛馬租車公司負責人陳志佳亦然, 惟被告鄭谷代卻要求被告莊誌能以投資建設公司為名,向告 訴人二人取得資金,即屬施以不實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 錯誤而取得金錢,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無疑。二、至被告鄭谷代辯稱其向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所籌得資金係 屬借貸,並非投資,且所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10 0年至102年3月間伊匯款給被告鄭谷代,都有收到票據作為 擔保,於伊匯款予被告鄭谷代後,被告莊誌能會拿被告鄭谷 代或陳志佳的票給伊作為擔保,102年5月之前都是被告莊誌 能替被告鄭谷代向伊「借款」,每10萬元借款每個月會給伊 1千5百元的利息等語(偵卷二第11頁);在102年5月之前被 告鄭谷代有跟伊說過要蓋房子所以要向伊借錢,在102年5月 之前都是借款,每10萬元每月1千5百元利息,被告鄭谷代每 一筆借款都有開支票作為擔保,而在102年5月之後投資的部 分是每10萬元每個月有2千元的紅利,且投資建設公司尚有 房屋興建以作為擔保,兩者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134頁背面、135頁)。觀諸告訴人黃俊源得以明顯 區辨其在借款與投資關係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不同,堪認
於102年5月以後,其與被告鄭谷代之間資金往來之名義確實 已有不同:況且,若其所交付予被告鄭谷代之金錢始終為借 款,其亦無必要承認其於102年5月後獲得較多利益(每10萬 元每月1千5百元提高至2千元)之實情,亦足認其所證尚屬 可採。
㈡再者,被告莊誌能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於99年間, 是聽被告鄭谷代高中同學鄭浩灃說可以借錢給被告鄭谷代, 伊遂有借款給被告鄭谷代,告訴人黃俊源則是從100年1至2 月左右開始借款給被告鄭谷代。然於102年5、6月間,被告 鄭谷代要求伊轉達其有投資建設公司之資金需求,伊遂邀集 告訴人黃俊源投資、並告以每投資10萬元每月獲利為2千元 等情(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97至100頁、105頁背面) ,亦足證告訴人黃俊源上開所證其於102年5、6月間後,與 被告鄭谷代間再無借貸關係,而改以投資方式一詞可信為實 。
㈢更況,被告鄭谷代雖辯稱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借 款、且皆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關於該等款項如何歸還, 其於警詢時先稱:其「無法回答係何時歸還」,且係以「現 金」及「支票」方式,透過被告「莊誌能」返還告訴人二人 等語(偵卷一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度先稱:係 因陳志佳資金週轉不靈,如陳志佳有向他人討回欠款,即可 以還清對告訴人等所積欠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 而似指其與告訴人二人間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之意;惟隨後又 旋即改稱所有款項均已還清、是用「現金」還清等語;經詢 其各次清償方式後,則稱102年5月7日告訴人黃俊源所匯款 的20萬元是被告莊誌能把票給其,其就把錢還給被告莊誌能 ,地點是在新飛馬租車公司,其將現金交給被告莊誌能的時 間大概是102年5月7日之後1、2個月,其後歷次款項亦係採 行相同方式返還,即將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之30萬元、50萬 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現金,於借款後1、2個月個別 委由被告莊誌能還款,告訴人黃俊誠的部分也是被告莊誌能 拿票給其,其就拿50萬現金給被告莊誌能等語(本院卷一第 187頁、190頁背面至191頁);然於同次審判期日又稱,最 後是一次清償現金90萬元予黃俊源及其所稱姊夫之人,且該 次被告莊誌能並未同在云云(本院卷一第191頁)。觀諸被 告鄭谷代關於還款方式係以現金或支票,前後所述即有不一 ;又若係以支票償還,亦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票頭等證據為憑 ;此外,被告鄭谷代於警詢時係稱其無法回答何時還錢,然 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可明確稱係在借款後之 1、2個月個別還清帳務,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其
嗣後又改稱最後是一次返還90萬元,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係於 各次借款後1、2個月個別返還本金之方式有所不同,復未能 指出該次90萬元係返還哪幾筆款項,實無從遽信。再者,被 告莊誌能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僅有轉交紅利,其並 未幫被告鄭谷代清償本金款項予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119頁),是被告鄭谷代所辯業已清償乙詞,即無所據而 難以採信。
㈣另就被告鄭谷代前所辯稱其有1次清償90萬元予告訴人黃俊 源部分,告訴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在103 年2月份左右確有自被告鄭谷代取得90萬元,是伊和姊夫李 亭林去拿的,那是在本案102年5月投資前所借予被告鄭谷代 之款項,因為那筆錢是伊姊夫出的,所以伊會同姊夫去新飛 馬租車公司,伊姊夫共出借100萬元,款項是分次交付現金 給伊,伊現金存款後再用網路銀行匯款給被告鄭谷代,後來 去討回款項時,因為被告鄭谷代說他們公司出狀況,且伊姊 夫借款給被告鄭谷代有賺取利息,所以清償時就只還90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22頁),並提出載有合計100萬元 之現金存款及網路匯款之存摺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 243頁)。證人李亭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大概是在101 年8、9月間有借給告訴人黃俊源100萬元,是告訴人黃俊源 跟伊借錢,有提供陳志佳的票作為擔保,因為錢後來討不回 來,且是伊出的錢,遂由伊去要錢,伊總共分三次借給告訴 人黃俊源共100萬元,都是拿現金,伊總共去臺中新飛馬租 車公司五權店2次,分別是2月8日跟2月9日,第一天是去要 錢,第二天是去拿錢,2月8日談好還100萬元,2月9日好像 是陳志佳、被告鄭谷代說沒辦法,且之前有拿一些利息補貼 ,所以伊就覺得算了,遂只有拿到90萬元。伊所出的錢,利 息是60萬一個月拿9千元,其有收過8、9個月利息。伊確定 103年2月8日去談的,以及2月9日去拿到的錢,是伊借給告 訴人黃俊源的,且所取得款項也全部歸伊所有。在103年2月 8日伊去找被告鄭谷代跟陳志佳協商時,被告鄭谷代知道這 100萬元是伊出的錢,不是告訴人黃俊源的錢,伊也有告訴 被告鄭谷代跟陳志佳這筆100萬元是伊的錢,在隔天2月9日 還款時,被告鄭谷代跟陳志佳也清楚這筆錢是要還給伊,伊 拿到錢後就把票據還給陳志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核與證人陳志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8日告訴 人黃俊源有跟李亭林前往新飛馬租車公司討錢,說被告鄭谷 代跟他們借錢,被告鄭谷代告知係開立伊名義支票向渠等調 資金,伊看到伊名義簽發之票據後,就給付90萬元清償等語 (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54頁背面、55頁)、及與證人陳則
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飛馬租車公司擔任店長,於 103年2月8日晚間,告訴人黃俊源有跟友人前至公司五權店 協商還款事宜,該友人一進來就說要討回票錢,在隔天伊就 有看到告訴人黃俊源跟該名友人至公司取款90萬元等語(本 院卷一第223、224、226頁背面)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鄭 谷代及陳志佳於103年2月9日返還於告訴人黃俊源、李亭林 之款項,乃係李亭林借款予告訴人黃俊源後再出借於被告鄭 谷代之金額,而與本件以投資建設公司為名所交付之款項無 關。此外,被告鄭谷代固曾於102年8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告 訴人黃俊源,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在卷可 稽(偵卷二第72頁),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筆70萬是伊在102年8月11日先匯70萬元給被 告鄭谷代(款項於同月12日入帳),那時候本來是要增加投 資這70萬元,但伊後來想要買貨車遂反悔而要求被告鄭谷代 先把該筆款項匯回來,該筆款項最後沒有變成投資款而與本 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並有告訴人黃俊源於102 年8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0頁)及 被告鄭谷代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他字 第1547號卷第50頁),堪認告訴人黃俊源所述尚屬可信,該 筆70萬元亦難認屬被告鄭谷代所清償之金額。 ㈤至告訴人黃俊源前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就附表一所示102 年6月9日、8月28日、29日三筆款項,雖係主張為被告莊誌 能對其之借款而起訴請求被告莊誌能返還(該三筆款項均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然告訴人 黃俊源及被告莊誌能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該三筆款項確 係屬告訴人黃俊源匯予被告鄭谷代之投資款項無訛,業經敘 明如前,則既然該民事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已如此證稱,自 不因告訴人黃俊源前於民事案事件誤認係屬被告莊誌能對其 之借款而起訴即影響該等款項之真實性質。另被告莊誌能證 稱告訴人黃俊源自100年間起借款予被告鄭谷代之利息為每 10萬元每月2千元等情,雖與告訴人黃俊源所證稱為每10萬 元每月1千5百元之利息有所不同,然此或因被告莊誌能為掩 飾其有從中賺取每10萬元每月5百元利息利益(計算式:2, 000-1,500=500)之實情,方未能如實以告,惟告訴人黃俊 源與被告莊誌能既針對102年5月以前告訴人黃俊源與被告鄭 谷代之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均明確證稱為「借貸」一節無 訛,縱兩人關於利息給付數額證詞略有未合,仍不能僅此即 認渠等所為證詞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谷代及其表哥陳志佳實際上均無經營建設 公司、亦皆未投資建案,被告鄭谷代卻要求被告莊誌能以投
資建設公司為名義向告訴人等籌資資金,且於取得資金後, 亦僅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租車公司或雜支使用,並未用於投資 建設公司或任何建案,被告鄭谷代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無 訛。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谷代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既已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鄭谷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被告鄭谷代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鄭谷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鄭谷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鄭谷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莊誌能對告訴人黃俊 源、黃俊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鄭谷代佯以投資分紅之名,致告訴人黃俊源先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交付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予其,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鄭谷代對於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詐欺取財,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鄭谷代雖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然其既已有從 事汽車租賃業之正當工作,竟仍圖謀私利,杜撰虛偽投資方 案,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莊誌能對告訴人二人佯稱投資建設公 司獲利頗豐,並製造固定分紅假象,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 誤,而先後詐取告訴人二人鉅額款項,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或 積極尋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減少告訴人二人之損失 ,反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離婚育 有一子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二人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被告鄭谷代各自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所取得資 金190萬元、50萬元,為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誌能係與被告鄭谷代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不實之投資建設公司事由為名, 共同詐取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之金錢,因認被告莊誌能涉 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