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8號
PTDA,106,簡,8,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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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檢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6 年2 月23 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就上開事項,迄今未提 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查,是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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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