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余志剛
被 告 李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 費新台幣67,82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9 日送達予原告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