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潘文聰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林坤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本息,改 為請求3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甲○○與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其等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1 月至5 月間,不斷以臉書、通訊軟 體LINE、電話等方式與甲○○聯繫,追求甲○○,被告與甲 ○○不僅曾於上開期間交往,並勸誘甲○○與伊離婚、離家 出走,甲○○受其影響,不斷與伊爭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 痕,身心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核被告所為乃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則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妨害家庭行為並 侵害原告基於對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本件應就: 被告是否有與甲○○為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並侵害原告基 於對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加以審 酌,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有妨害家庭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 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倘配偶與他人 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 條規定 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 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 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 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 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 刑罰。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 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 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 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 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 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 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正交往 行為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予甲○○之簡訊,並舉證 人甲○○、乙○○為證,惟查:上開簡訊之內容僅有:「你 看不懂嗎?我有說要離開你嗎是叫你不要一直聯絡我給他有 機會抓到」「聰明一點」「不通你知道我的意思了吧」「我 早晚會中風」「這陣子真的不可以中了他的計」「妳人在射 寮,在恆春家裡,妳要小心」等語,有簡訊內容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甲○○有通姦
或被告有故意破壞王美英與原告間夫妻關係之事實。又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於105 年1 月至5 月間追求伊, 兩人曾交往一段時間,曾一同外出喝飲料、也有以臉書視訊 ,但原告發現後,即未再交往,交往期間不曾擁抱、親吻, 也未發生性行為,被告雖曾要求伊與之同住或一同過夜,但 伊均有拒絕,被告另曾要求伊與原告離婚,伊雖曾因此向原 告要求離婚,然嗣後經思考覺得不妥即未再提起離婚之事等 語。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與伊之母親甲 ○○交往,是因為看到甲○○手機內有被告對甲○○甜言蜜 語之文字訊息,但伊未見過被告與甲○○間有擁抱或親吻等 親密舉動,伊有勸告甲○○不要與原告離婚等語。準此,縱 依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詞,足認甲○○與被告間確 曾有情愫,致身為甲○○配偶之原告對甲○○有所懷疑,而 影響其間夫妻生活之完滿,然依上開說明,如無其他如通姦 等不法行為,仍難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庭而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