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9號
PTDV,106,親,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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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協議離婚,原告乙○○係原告丙○於105 年11月19日所生 ,雖受婚生推定為甲○○之子,惟原告乙○○實際上係原告 丙○與訴外人丁○○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設有明文。又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 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結 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建中與丙○ 之子(即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 :3.906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000000000%等語,足認原 告乙○○應非係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乙○○與被 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乙○○於105



年11月19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丙○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 ○實際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 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乙○○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 判以還原真相,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 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顯較公允,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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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