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正明
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
陳鴻禧
余金火
官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306建號建物於民國82年12月20日所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4,000 元,上開建物課稅現值
則為17萬200 元,是上開擔保物之價額合計為57萬6,200 元【計
算式:(29x14000)+170200=576200】,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100 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萬6,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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