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陳文進
陳英祥
陳秀珠
蘇陳秀鳳
陳秀玉
陳銘輝
陳盛益
陳盛裕
陳小玲
陳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
立,原告請求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38,800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853.88㎡×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 ㎡
=8,538,8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5388 分之18187 ,
另其主張尚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訴外人陳葉抱所遺應有部分
85388 分之16990 ,而其應繼分為7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61,414 元【計算式:8,538,800 元×(
18187/85388 +16990/85388 ×1/7 )=2,061,414 元,未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19,49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