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琇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錦娘、李許束琴、許玉珍、許秀鳳、許安
萣、許吉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1 萬5,680
元【計算式: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414.46 ㎡×應有部分2/4 ×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
=1,131 萬5,6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616 元。
㈡、提出被告許錦娘、李許束琴、許玉珍、許秀鳳、許安萣、許
吉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
照片)、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