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朝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花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其面積327.47平方公尺之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對於上開通行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15,157 元(計算式:通行面積327.47
㎡×土地公告現值3,100/㎡=1,015,15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姓名欄勿
遮隱)及被告陳金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