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號
PTDV,106,監宣,1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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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珮瑩
相 對 人 何政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政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何珮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何迪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何政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13日因車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東港鎮松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其無 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5 年7 月13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 失智與語言障礙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哼哼啊啊的發



音,完全無法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亦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 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 6 年3 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6 )01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何珮瑩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子女何迪賢、 何端月、弟何政議、妹何秀珠何秀珍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 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何迪賢係 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指定何迪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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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