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鳳嬌
相 對 人 潘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秀玉(女、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健雄(男、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楊鳳嬌(女、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潘秀玉(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 5 月22日因二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聖恩醫院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其 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 果:個案於100 年連續發生共兩次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
第一次腦中風後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國仁醫 院與寶健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與語言障礙之後遺 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 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嘴角流涎 、下肢肌肉嚴重萎縮,兩側腳掌浮腫、關節僵硬攣縮象,上 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 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②臨床檢 查:下肢無行動能力,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 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語言功能受損,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 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 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 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大小便失禁,個案長短期記憶能 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除了少數可以用伸 出手指表達之外,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 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 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 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 清楚,但是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衣著有明顯汙漬,身體清潔度不 佳,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欠 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也 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 力尚正常。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 力完成。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 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 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又合併語言障礙,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本院106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2 月 24日屏安醫字第(106 )009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關係人楊健雄為相對人潘秀玉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 人之子女楊順雄、楊鳳嬌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 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由關係人楊健 雄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健雄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楊健雄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楊鳳嬌係相對人之女兒, 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聲請人楊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