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號
PTDV,106,監宣,10,201703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彭英明 
相 對 人 盧傳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傳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彭英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盧中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兄盧傳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 往萬丹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 臥床,插鼻胃管,右腿截肢,左腿骨折,雖能辨識家人,惟 無法說出家人名字。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 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 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 發現有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看護迄今 。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



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 模糊經常難以辨識,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明顯障礙。會談中個 案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 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 案不會認字或寫字,長短期記憶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無 法執行個位數加減及兩位數加減計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都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 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鼻胃管 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 3 月7 日屏安醫字第(106 )01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96年7 月30日離婚,並無子女,有戶籍資料 足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之父盧顯豪與手足盧中 嘉、盧梅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 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盧中 嘉亦為相對人胞弟,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 稽,爰併指定盧中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