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3號
PTDV,106,抗,1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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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哲彥 
相 對 人 趙堅勝即趙堅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簽發,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103 年7 月14日到期,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分別出資1,500 萬元及50 0 萬元,由伊出面貸款2,000 萬元予第三人在仁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在仁成公司),為讓在仁成公司相信上 開借款均來自相對人,伊遂依相對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其實相對人僅出資500 萬元,系爭本票中之1,500 萬元其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伊自得以之對抗相對人,原裁定遽依相對 人之聲請,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中之 1,500 萬元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 ,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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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