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昌賢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之監護人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事件(106 年度家補字第8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