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蕭旻富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032 號、第2400
0 號、第22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請求人即被告請求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被枉涉搶奪案件,於民國103 年 9 月15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拘提到案 ,偵訊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103 年10月15 日,共計31日,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6 月22日為103 年 度偵字第25032 號、第24000 號、第22844 號不起訴處分, 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懇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折算1 日,共計15萬5000元之賠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 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 17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依請求意旨所載,請求人係涉犯竊盜及搶奪案件,於 103 年9 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3 年10月15日因另案 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後,於104 年 6 月22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032 號、 第24000 號、第22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為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25032 號、第24000 號、第22844 號卷核閱屬實,是請求 人所指請求刑事補償,固有所憑。然該案既係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刑事補償之 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地檢 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將請求人之請求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