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1號
PTDV,106,婚,3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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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吳阿雪 
被   告 陳榮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設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遷到新北市中和區共同生 活,其間不堪受虐,因此分居長達15年,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見夫 妻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新北 市中和區,揆諸前揭規定,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訴請離婚,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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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