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0號
PTDV,106,司繼,40,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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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明 人 程素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羅素梅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羅素梅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羅素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0號 12樓之1 )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 、2 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羅素梅於105 年10月15日死亡等 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 人程素娟雖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同為程家福、程張慶珠之婚 生子女),然被繼承人羅素梅既由羅金春收養,且收養關係 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檢覆之收 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被繼承人與生父母暨原生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則聲明人依法與羅素梅間無繼承關係,是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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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