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54號
PTDV,106,司繼,154,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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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明 人 羅惠筠
      羅國泰
      羅惠禎
      蔡賴美月
      蔡春美
      蔡昌發
      蔡承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綾
聲明人兼蔡承恩
法定代理人 蔡佳祥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賴其羣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羅惠筠羅國泰羅惠禎蔡賴美月之部分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蔡春美蔡昌發蔡承恩蔡佳祥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賴其羣(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其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 ○0 號)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 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蔡春美蔡昌發蔡佳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聲請人蔡承恩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賴嘉添、賴嘉雙未拋 棄繼承,復查上開二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 、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 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賴嘉添、賴嘉雙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蔡春美蔡昌發蔡承恩蔡佳祥依法即無繼承權, 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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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