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16號
PTDV,106,司繼,11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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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明 人 許偉勳
      許玉香
      許文馨
      許文豪
      許恒良
      許恒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唐美玲
聲 明 人 劉怜溱
      劉心語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素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嘉隆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王圓妹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
件聲明人許偉勳許恒良許恒竹許素妃之部分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許玉香許文馨許文豪劉怜溱劉心語之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王圓妹(下稱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王圓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段000 號)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 15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許玉香許文馨許文豪劉怜溱劉心語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 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許富財、許世賢及許世未拋棄繼承 ,復查上開三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案件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 先順序繼承人許富財、許世賢及許世尚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許玉香許文馨許文豪劉怜溱劉心語依法即 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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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