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6年度,1號
KSDM,106,刑補,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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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唐興宗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2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0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請求人即被告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唐興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唐興宗(下稱請求人)前因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 19日止,受拘提、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62日(聲請 書誤載為受羈押60日,業據請求人當庭更正),該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000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0 號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 ,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 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 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文。查本案請求人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 度易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 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5 年11月1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經雲林地院於105 年11 月30日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0 號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 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上開雲林地院刑事補償決定書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 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 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 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 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 8 條亦○○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 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所涉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2 年6 月19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2 年6 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事 由,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雲林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筆錄、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雲林地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請求人係自102 年6 月19 日受拘提,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 102 年6 月19日受拘提時起算,嗣請求人於102 年8 月19日 因羈押期滿釋放,亦有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可稽。則 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62日,首堪認定。
㈡前揭確定判決認請求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係以請求人雖有 參與「純資本運作」,惟其運作方式係參加人加入後,每認 購1 球即可獲得價值人民幣5 百元之寢具、茶葉,惟獎金之 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並無須銷售商品,故參 加人從事純資本運作,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



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請求人參加「 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 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顯然即明顯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即「多層次傳銷」,必須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所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 權利等要件之要求,而有脫逸擅為擴張刑罰範圍之情形,是 請求人所為並不合於多層次傳銷之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 繩,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請求人雖有參與「純資本運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 請求人等受前開羈押,有同法第4 條規定係因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
㈢又請求人確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參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 市所經營之「純資本運作」,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 型態,參加人加入該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 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即可依比例 獲得獎金。實際運作方式為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 萬9800元( 術語:21份、1 粒、1 球),並取得價值人民幣500 元之寢 具、茶葉等載體及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 展組織之資格,參加人於次月可取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 用人民幣1 萬9000元,招攬1 位下線可賺取人民幣6612元, 尚需扣除10%。該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 至2 份為業務員級、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 任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 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即可直接晉升為主 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 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 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 理;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 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 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 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 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 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作為獎金。請求人於100 年6 月中旬 及同年8 、9 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 詞,向案外人即證人蔡○○及李松源2 人介紹上開「純資本 運作」組織,使渠2 人循上開模式,各投資人民幣6 萬9,80 0 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成為請求人下線。嗣請求人於該 組織擔任「老總」一職,並向該組織欲招攬下線講解「全面



分析」課程,內容為廣西公共工程開發建設等相關議題等情 ,業據請求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雲林地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0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000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有證 人蔡○○於偵訊、涂○○彭○○、黃○○、吳○○、黃○ ○、劉○○、吳○○、李○○、顏○○、陳○○、劉○○、 趙○○、吳○○、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8頁及 其反面、第25頁;警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警二卷 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警二卷第116 至117 頁;警 二卷第123 至124 頁;警二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警 二卷第165 至168 、216 至217 頁;警二卷第335 至339 頁 ;警三卷第3 至5 、22至23頁;警二卷第3 至5 、8 頁反面 、13至15、23、26頁及其反面、34頁;警三卷第190 至191 、198 頁反面;警二卷第375 頁;警二卷第347 至348 頁; 警一卷第149 頁;警一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第156 頁反面 ;警三卷第124 至125 頁),是請求人供述加入純資本運作 組織擔任老總並擔任講師,授課講解相關課程,且招攬下線 加入,則請求人於偵查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 ,合理懷疑請求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足 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 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係以每日5 千元之最高 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39歲、102 年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請求人雖自述從事木雕為業,月收入20、30萬元書云云,惟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審酌請求人等因案突遭羈 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 、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請求人 等確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及雲林地院法官於偵查階段所 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 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 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 依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請求人宜以 1 千5 百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 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2日,補償金額共9 萬3 千元(1500×62=93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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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