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38號
PTDV,106,司票,13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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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福清
      張蓮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清張蓮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078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福清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2701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福清張蓮珍於民國 104 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 於104 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福清 於105 年2 月24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2 萬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4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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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