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瑞騎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四十年一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昌明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 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配偶莊昌明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甲○○同為合法繼承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時,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請求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 莊昌明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同意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甲○○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惟聲請人與甲○○又同為被繼承人莊昌明之繼承人, 在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 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復查乙○為甲○○之弟,與本件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 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莊昌明遺產繼承 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