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2號
PTDV,106,司拍,6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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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傳進
相 對 人 林勘治
      林雲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勘治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2 月17日 ,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3 年8 月21日以相對人 林勘治林雲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契 約等,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勘治林雲慶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 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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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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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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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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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東港鎮 │東港│ │401 │ │0 │2 │26.00 │22600分 │所有權人:相│




│ │ │ │ │ │ │ │ │ │ │之10455 │對人林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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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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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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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363 │延平路126號 │東港鎮東港段40│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9.05、二層115.21 │ │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
│ │ │ │1地號 │、三層樓房 │、三層115.21、騎樓56.1│ │ │林勘治
│ │ │ │ │ │6,總面積345.6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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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