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周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兼原設定義務人楊朝欽於民國10 3 年5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萬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28日止,分期按 月清償本息,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4 年7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4 年6 月15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信用卡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債務人楊朝欽再向聲請人借款②450 萬元,借款期間 為②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24 年7 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 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於104 年9 月向聲請 人申辦信用卡消費,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9 日,因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周聖華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另債務人楊朝欽於105 年2 月 27日辦理①50萬元之借款延展清償期,到期日展延至107 年 5 月28日。詎債務人楊朝欽之信用卡消費欠款未依約繳納尚 欠12,982元,其中本金11,294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借款部分①自105 年10月28日、②自105 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36,097 元、 ②4,412,234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 償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聖華及債務人楊朝欽就上開債權額 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
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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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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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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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新園鄉 │新吉│ │169 │ │0 │10 │36.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
│ │ │ │ │ │ │ │ │ │ │ │:楊朝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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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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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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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45 │港墘路3之2號 │新園鄉新吉段16│鋼鐵造有牆│一層229.13,總面積229.│ │全部│信託委託人:楊朝欽│
│ │ │ │9地號 │、一層樓房│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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