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春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志朋(男、民國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潘永泰(男、民國五十三年一十一月一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潘志 朋、甲○○(年籍資料均詳主文)之母親,未成年人等人之 父親潘永泰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死亡,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等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等人同為被繼承人潘 永泰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 等人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潘志朋、甲○○之祖母丙 ○○於未成年人乙○○、潘志朋、甲○○為辦理其等父親潘 永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未 成年人乙○○、潘志朋、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 繼承人潘永泰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永泰之遺產繼承事 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等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丙○○為未成年人乙○○、 潘志朋、甲○○之祖母,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潘志朋、甲 ○○辦理其等父親潘永泰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