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3號
PTDV,106,司家親聲,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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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月嬿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莊雨純莊雨青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戊○○男、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甲○○(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鄭榮偉男、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甲○ ○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親(養父)鄭榮偉 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死亡,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鄭榮偉之繼承人,此雙 重身分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榮偉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恐有利益 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086條 第2 項之規定,分別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甲○○之伯 母丁○○、伯父戊○○於未成年人乙○○、甲○○辦理其父 親鄭榮偉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鄭榮偉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 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鄭榮偉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鄭榮偉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顯有 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復查,戊○○為未成年人甲○○之伯父,與未 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並 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 辦理其父親鄭榮偉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未成年人乙○○業於106 年3 月3 日成年,現已為完全行 為能力之人,得自己為法律行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是本院自 毋庸就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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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