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20號
KSDM,106,侵訴,2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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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洪天助平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撿拾回收物及販魚維生,而於民 國105 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撿拾回收物時與0000甲000 000 (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攀談, 後得知A 女正就讀國小而未滿14歲,且因A 女家中環境欠佳 ,遂向A 女聲稱可前來其攤位拿魚回家食用。嗣於105 年4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洪天助自行拿魚前往A 女位在高雄市 小港區之住處公寓(真實地址詳卷),待A 女走至公寓1 樓 樓梯間時,洪天助即關上該處1 樓鐵門,並掏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 元對A 女稱:「妳讓我摸一下,我給你200 元 。」等語,經A 女拒絕後,洪天助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趁A 女拿魚轉身上樓之際,立即上前自A 女 身後抱住A 女,以一手伸入A 女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另一 手則伸入A 女內褲內撫摸A 女下體,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 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A 女突遭此侵害,深受驚嚇而 不敢亂動,洪天助得以猥褻得逞,並於事後交予A 女200 元 後離去。嗣A女因恐懼而於案發後數日僅告知其母親0000甲0 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被告撫摸屁股,直至106年1 月間,A女又遭他人侵犯時,A女方將此事告知員警,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0000甲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A 女及其母親0000甲000000A,均僅記載其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發地點即A 女住處之地 址,亦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洪天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8頁反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73頁 反面至75頁正面)。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自A 女身後抱住A 女,並以一手伸入A 女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另一手伸入A 女內褲內撫摸A 女下體,且亦知悉A 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 行,辯稱:我事先並沒有跟A 女說讓我摸,我會給她200 元 ,而是因為A 女在走路時被身上穿的長裙絆倒,我上前抱住 她的時候,一時興起而摸到A 女的胸部及下體。我摸A 女的 時候,A 女也沒有說不要,A 女乖乖的讓我摸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是在A 女跌倒時摸A 女的胸部和下體,當時被告 並沒有聽到A 女說不要。且A 女於審理中也說她當時是小聲 講不要,她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聽到A 女具體地說不要。而被告並沒有對A 女實行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不應論以強制猥褻罪等語。經查 :
㈠被告素以撿拾回收物品及販魚維生,其於105 年間因撿拾回 收物而認識A 女,知悉A 女未滿14歲。又被告因A 女家中環 境不佳,平日會給予A 女零用錢或魚,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將該日未售完之魚送至A 女住處之公寓時,進入該公寓 內1 樓樓梯間即關上公寓大門,自A 女身後抱住A 女,再以 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小港區撿拾回收時認識A 女,我認識A 女 時知道她就讀國小,準備唸國中。A 女有跟我說過她家的生 活中狀況,所以我偶爾會給她魚跟零用錢。案發當日,我有 送魚到A 女家公寓,要A 女下樓來拿,A 女下來後我上前抱 住她,一手伸入A 女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另一手伸入A 女 內褲內撫摸A 女下體,之後還有拿錢給A 女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8 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院卷第8 至9 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且據證人A 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過我12歲。被告在案 發當天拿魚過來給我,按電鈴要我下去拿,我下去後被告就



站在公寓1 樓樓梯間,並將大門關上,他在拿魚給我的時候 說:「你讓我摸一下,我給妳200 元」,當時我跟被告說不 要,但被告在我準備上樓的時候,從我身後抱住我,然後用 右手伸進我的上衣摸我胸部,左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我下 體,我當時驚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也沒有反抗,之後被告 就拿200 元給我。回到家後我也不敢講,只有將其中100 元 交給媽媽,剩下100 元我拿去買糖果給弟弟、妹妹吃。直到 幾天後才跟媽媽說被告摸我屁股,媽媽說被告只是不小心摸 到屁股,以後要小心。我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這件事,而且 後來被告也沒有再摸我,我就把這件事藏在心裡。直到某次 我又遭其他人猥褻而去警局報案,奶奶因為聽媽媽說過我被 被告摸的事情,所以在社工來訪視的時候,奶奶就把這件事 告訴社工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17 頁,院卷第71頁正面至73頁正面);證人0000甲000000A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A 女曾經告訴我被告拿魚跟錢給她,且確 實有拿100 元給我,但A 女只有說被告摸她的屁股,直到做 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A 女遭被告摸胸部和下體等語在卷( 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A 女指認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 被告販魚位置與被害人住所地理位置圖共2 張、現場蒐證照 片共4 張( 警卷第20頁、第34至36頁) 等附卷可佐;另A 女 於案發時之年齡僅12歲一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彌封資料),是前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無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猥褻行為? ①查被告事前以給A 女200 元為代價,要求A 女讓其摸一下, 經A 女明示拒絕後,被告即逕自上前抱住A 女撫摸其胸部及 下體一情,業據證人A 女證述從前。此情雖經被告否認,並 稱係因A 女遭長裙絆倒,其上前抱住A 女時才撫摸A 女胸部 及下體等語,然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當 日係穿著褲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72頁反面) ,此與被告所述已然歧異,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前後細節 所為之證述至為明確,且被告事後確有給付A 女200 元一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就有拿錢給A 女,A 女說我當天給她200 元,可能是因為我賣魚的地方比較潮濕 ,錢黏在一起等語(見院卷第29頁正面),可徵證人A 女所 述之內容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參以A 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 仍為學齡階段之幼童,心智及思慮尚淺,如非親身經歷,實 難對於上開各情發生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狀,記憶鮮明若



此,足認證人A 女之證述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事 實,其可信度極高。且查被告供稱其平日會給A 女魚及零用 錢一情,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9頁,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A 女與被告平時相處尚 稱融洽而無交惡,而A 女既受被告恩惠,應無虛偽陳述對被 告不利事實之動機,應認證人A 女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辯 稱其係為攙扶A 女始上前抱住A 女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於要求A 女讓其撫摸而遭A 女拒絕 後,仍強行上前抱住A 女再下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 ,已堪認定。
②又被告辯稱A 女當時並未表示拒絕等語;辯護人亦辯稱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聽聞A 女說不要,被告並非對A 女強 制猥褻等語。然查,A 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心智尚且懵懂 ,縱被告確有給予A 女零用錢及送魚之行為,然與被告間亦 僅係偶有往來,加以A 女與被告年紀相差甚遠,通常於此情 形下,難認A 女會同意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公寓樓梯間撫摸其 身體。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當知悉與人發生親密關係 ,有無違反對方之意願攸關罪刑重大,則此情形下,被告應 當知悉如未經A 女同意,不得對A 女為猥褻行為。而被告於 事前要求A 女讓其撫摸,既已遭A 女拒絕,仍執意上前抱住 A 女而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實難認被告所為非違反A 女意 願。縱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小聲地說不要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等語(見院卷第71頁反面)。惟 A 女在收下被告遞交之魚後即轉身上樓,更可徵A 女拒絕被 告之意思,已然表現於外,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無違反A 女意願一情,自非可採。至A 女於被告撫摸當下並未反抗一 情,雖據證人A 女前開證述在卷。然A 女案發時年僅12歲, 應變及防衛能力本不可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一般成年人在 突遭侵害之情形下,尚且未必得以即時抵抗,則以A 女當時 所處情境,因驚慌失措或因無法對抗被告強行環抱之力量而 未為反抗,自非難以想像。此觀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抱住我、摸我的時候,我知道要反抗,但因為驚嚇到 ,所以不知道該怎麼做等語甚明(見院卷第71頁反面),足 認A 女係處在年齡、體力均屬弱勢之處境下,因害怕而不敢 反抗,絕非同意或聽任被告所為。加以A 女先前既已以肢體 動作或言語表達拒絕接受被告撫摸之意,被告為一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理解。是被告不顧A 女意願而自後方環抱 A 女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猥褻A 女,自當 違反A 女之意願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認 知所為違反A 女意願等語,核與事理不合,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 既知悉A 女尚未就讀國中,自屬未滿14歲之女子,又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第6117號、102 年度台上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 女係93年出生,案發時年約12歲,並為被告所知悉一情 ,已如前述;又被告未經A 女同意,強行自背後抱住A 女, 進而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考量被告行為之突發性、A 女年齡及智識程度,以及A 女當時受驚嚇之程度,應認A 女 身心均處於弱勢之處境下而無法抵抗,被告前揭所為,已足 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刑法224條所稱之「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 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情形, 應構成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 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所犯之罪 ,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所為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 乘機猥褻罪或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罪等語。然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 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 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 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 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 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 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 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 條仍予 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 ,雖非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7 條 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 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為猥褻行 為,並非利用A 女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 既有無助狀態,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以強行 抱住A 女之方式撫摸A 女,對A 女性意思自由之妨害已達強 制之程度,當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而無 論以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或同法第227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年幼且應變能力有限,竟為滿足自身性 慾,違反A 女之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 女未來 身心及性觀念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仍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案 件及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應無性犯罪之慣性且素行非惡。加以 本案被告強制猥褻A 女之手段未至重大,侵害時間尚短,且 僅有一次侵害之犯行,是其惡性尚非極重。又被告與A女、0 000甲000000A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6 至67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其行為之誠意。並綜合考 量被告行為時已年近7旬,且自陳以撿拾回收、臨時擺攤販 魚維生,而其生活困頓又居無定所,係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聲羈卷第7頁, 院卷第8至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辯護人以被告年邁多病、孤苦無依,平日與A 女互動良好 ,又體恤A女家境貧窮而會饋贈魚給A女,事後亦與A女、000 0甲000000A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如入監服刑恐 將致其喪失領取政府補助金之資格,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已與A女、0000甲000000A達成和解 ,並願給付A女及0000甲000000A共10萬元以資賠償,此有前 開調解筆錄可佐。惟被告因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故其尚未 能履行調解之條件,是被告實際上仍未賠償A女及0000甲0000 0 0A之損害。再者,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發 生後,我半夜睡覺會驚醒,晚上倒垃圾回來的路上,會以為 後面有人,所以我一半同意原諒被告,一半沒辦法原諒等語 (見院卷第72頁正面),可見被告一時所為,至今仍在A女



心靈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對其未來之人格發展必然致生 外人難以體會之障礙與痛苦。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依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量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自 與刑法第74條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不 符。從而,辯護人前開緩刑宣告之請求,自無可採,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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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