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債 務 人 鍾福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為九個月,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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