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192號
PTDV,106,司促,219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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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
  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
  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
  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基
  於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
  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
  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
  法第205 條作同等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
  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
  4 年9 月1 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
  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末按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雙卡契
  約,於系爭規定生效後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
  高利率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
  否則無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
  得收取年息逾15%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要非立
  法之原意。
六、查債權人係以其輾轉受讓取得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雖非銀行且係因債權讓與而取
  得上開現金卡債權,然就104 年9 月1 日後可得請求之利息
  ,仍應受最高利率為年息15%之限制。惟債權人所請求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
  以年息20%計之,則其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於
  法有違,應予駁回。
七、次查債權人係以其輾轉受讓取得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
  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雖非銀行且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現金卡債權,然
  就104 年9 月1 日後可得請求之利息,仍應受最高利率為年
  息15%之限制。惟債權人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仍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以年息18.25 %計之,
  則其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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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