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保順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順公司)負責人,從事逾期帳款催 收業務。緣丙○○於民國九十年初,受債權人張秀英之託,向乙○○之岳母即債 務人李秀雪催討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債務,因無法查得李秀雪行蹤,乃於 九十年三月下旬、四月初,多次請乙○○夫婦代為尋找,惟亦未果,丙○○已心 生不滿;迨九十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丙○○又帶同保順公司員工陳津國、楊 志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定),至高雄市○○區○○街二四0之五號乙○ ○住處,要再向乙○○詢問李秀雪下落,經按門鈴後,乙○○之母甲○○○透過 對講機向丙○○稱乙○○不在家,丙○○因認乙○○有意躲避,更為不悅,乃繼 續按門鈴,並以腳踢上址鐵門,乙○○聞聲自四樓窗戶往下望,為丙○○看見, 丙○○要乙○○下樓處理,而乙○○怒氣亦起,乃下樓欲與丙○○理論,甲○○ ○亦下樓,丙○○於與乙○○爭吵期間,怒氣更盛,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 生命之言語,向乙○○、甲○○○稱:「要黑道白道我都可以陪你們玩」、「要 文要武都隨便你們」、「如不交出李秀雪,二天就要來一次」等語(均國語發音 ),致生危害於乙○○、甲○○○及其家人之安全,而乙○○、甲○○○聞言, 因丙○○另有陳津國、楊志偉陪同,並前有腳踢鐵門之舉,認丙○○將有不利其 等生命舉動之可能,致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本案發生前,已數次要求告訴人乙○○代為尋找案外人 李秀雪,惟乙○○並未達成所託,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乙○○住處,要乙○ ○說明李秀雪下落,並與乙○○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當天我沒有踢鐵門,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乙○○比我還兇」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四樓,聽 到有人按門鈴,門鈴是接到電話,我習慣不接家裡的電話,所以沒有理它。過了 約十分鐘,我聽到一樓有人踢鐵門,我就從四樓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二、三個人 站在馬路邊往樓上看,問我是否是乙○○,叫我下去,我就跑下去。我下樓開門 後,就問丙○○為何踢鐵門,我的聲音也很大,丙○○問我為何躲起來,之後, 我們就吵架。丙○○有說要黑道白道都可以陪我們玩,要文要武都隨便我們,還 說要我把岳母交出來,不然就要二天來一次」等語,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有人按門鈴,說要找乙○○,我說乙
○○不在,那男的就罵,罵什麼我沒聽清楚,後來有聽到踢鐵門的聲音,我就下 樓,看到三、四個人,丙○○說要找李秀雪,我說儘量聯絡,乙○○也下來,丙 ○○一定要我們交人,說如果不交出李秀雪,就要找我們,二天就要來一次,並 說要文要武都隨便我們(好像用國語說)。丙○○很兇,而且我們從來沒有接觸 過這種人,所以會害怕」等語明確,且被告既多次要求乙○○找尋李秀雪下落未 果,案發當日又與乙○○發生爭吵,其自無和顏悅色之可能,又參酌被告前有踢 鐵門之動作,並有陳津國、楊志偉陪同在場,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語,自具有惡害 之認識,亦足引起乙○○、甲○○○認前開言語將可能危害其等生命之安全,致 心生畏懼。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乙○○、甲○○○,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處理帳款催收業務,為逞一時之 憤,出言恐嚇,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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