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高志榮即林玉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396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 萬 1,570 元,並已於同年月18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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