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望崢
相 對 人 鄭崑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崑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鄭望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崑壹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崑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鄭崑壹(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 ,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 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 籍,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 ,輕度,個案於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確診後 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因合併聽力障礙,因此與人溝通 有極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 對於時間、地方的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 常。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 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做簡單的兩位數加減計算仍會出
錯,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提款,無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及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但是可以騎電動腳踏車做短程固定於自己住家與自己田間的 往返交通。相對人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食、衣、衛生 、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輕度失智合併聽力受 損,致意思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現實判斷能力與計算能力 、記憶能力不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相對人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2 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6 )007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目前主要係由聲請人兄弟三人照顧,此據證人 即相對人之長子鄭望甫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長子鄭望甫、三子鄭如 言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望崢為輔助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