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陳立弘
被 告 陳怡諠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張琦雰
何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 告何吉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何吉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5,031,0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 年7 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除扣繳土地增 值稅1,515,136 元及於次序3 、8 分配伊公司執行費14,720 元、普通債權273,183 元外,其餘3,227,961 元,於次序4 、5 分配被告張琦雰、陳怡諠執行費15,360元、24,000元, 並於次序7 、9 分配被告陳怡諠之抵押債權3,000,000 元、 被告張琦雰之普通債權188,601 元。又被告陳怡諠既抗辯其 係自訴外人黃正中受讓對被告何吉川之300 萬元債權,並於 96年5 月14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則應由被告陳怡諠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而言之,縱被告陳怡諠能舉證證明上 情,惟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多年,合理推論業已清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被告張琦雰雖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8446號確定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被告 張琦雰、何吉川,不及於伊公司,伊公司否認被告張琦雰、 何吉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應由被告張琦雰舉證證明其債 權存在。伊公司主張被告陳怡諠、張琦雰分別受分配3,024, 000 元、203,961 元均應予剔除,改由伊公司受分配,且伊 公司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7 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 議並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4 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4 、9 被告張琦雰受分配之金額15,360元、188,601 元, 及其中次序5 、7 被告陳怡諠受分配之金額24,000元、3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陳怡諠則以:伊與黃正中及被告何吉川均係舊識,96年 間,擔任震旦行經理之黃正中,因理財不當致生財務缺口, 向伊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願讓與其對被告何吉川之債權及 抵押權予伊,伊遂同意黃正中之請求,並於96年4 月26日自 伊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 匯款300 萬元至黃正中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局號:0071 198 ;帳號:0000000 ),嗣後黃正中亦於96年5 月14日依 約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且被告何吉川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次序7 所載伊之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琦雰則以:被告何吉川邀同何林千鶴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200 萬元,並簽訂借據,嗣後伊依約於102 年4 月16 日自伊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何吉川指定 之何林千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惟被告何吉川 迄今僅清償10萬元,尚有本金190 萬元及利息2 萬元未清償 ,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 所載伊之普通債權,確實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何吉川則以:伊陸續向黃正中借款,因借到不好意思, 遂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黃正中設定擔保債權額300 萬 元之抵押權,被告陳怡諠曾向伊催討過,惟上開借款迄今仍 未清償。又伊係透過訴外人葛昱華向被告張琦雰借款,被告 張琦雰之債權,亦確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79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對被告何吉川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何吉川所有系爭不 動產,並於105 年5 月3 日以總價5,031,000 元拍定。原告 之債權為本金1,530,032 元,及自90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核算至105 年6 月3 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各為2,289,938 元、457,988 元。㈡、拍定前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被告何吉川於76年間為訴外人屏東 縣恆春鎮農會所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第一順位 ),並有被告何吉川於88年12月間為訴外人黃正中所設定3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後黃正中於96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陳怡諠,並於96年5 月14日辦畢登記
(第二順位,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於拍定後之105 年6 月30日,具狀陳報其 並無抵押債權。被告陳怡諠於拍定後之105 年5 月9 日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無執行名義),並於105 年7 月間陳報其抵 押債權為3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琦雰則於105 年3 月7 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44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58 號對被告何吉川及訴外人 何林千鶴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併案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其債權為192 萬元,及其中190 萬元自102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5 年7 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除扣繳 土地增值稅1,515,136 元及於次序3 、8 分配原告公司執行 費14,720元、普通債權273,183 元外,其餘3,227,961 元, 於次序4 、5 分配被告張琦雰、陳怡諠執行費各15,360元、 24,000元,並於次序7 、9 分配被告陳怡諠之抵押債權3,00 0,000 元、被告張琦雰之普通債權188,601 元。原告僅受上 開分配,尚有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4,074,706 未受分配。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數 額為若干?㈡被告張琦雰對被告何吉川是否有192 萬元之債 權存在?㈢原告公司請求剔除被告陳怡諠、張琦雰受分配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正中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何吉川?)何吉川是伊姐夫;(問:你有無 與何吉川金錢來往?)伊係震旦行的業務經理,另與朋友合 作手機及BBCALL銷售之投資,有穩定之收入,每月至少10萬 元,伊之子女小時候都是交由何吉川及其配偶照顧,所以伊 與何吉川關係很好,何吉川是飼養羊的,通常賣的時候才會 賺錢,所以養羊的過程中,需要支出費用都會向伊借錢,每 月大約借3 至4 萬元,伊從80年開始都有記帳,被告何吉川 所積欠之金額已經超過300 萬元;88年間何吉川提出養羊的 地可以設定抵押權給伊,雖然何吉川積欠的金額超過300 萬 元,但伊與何吉川感情真的很好,所以二人就約定以300 萬 元為確定累積之借款金額,何吉川也依約為伊設定抵押權; (問:借款都是現金交付還是匯款?)都是以現金;(問: 是否認識陳怡諠?)認識,伊之前在震旦行屏東分公司任職 時,平常假日也會到伊姊夫何吉川那裡去,因為伊之子女也 在那裡,而且有恆春的客戶,所以幾乎一個禮拜去那邊至少
一次,伊就是在那裡認識陳怡諠,也跟她很熟;(問:你有 無跟陳怡諠借過錢?)從89年或90年之後伊有投資股票期貨 ,運氣不好,一直虧損,所以造成財務上一些問題,伊是請 陳怡諠一次匯給伊,伊是跟她借一筆大的,因為上開投資失 利,造成伊很大的資金缺口;(你總共向被告陳怡諠借款多 少?)300 萬元;(問:何時匯款的?)大約96年;(問: 借貸時是否有約定利息?)當時真的很熟,就沒有約定利息 ,只有用何吉川抵押的部分給她等語(見本院225-227 頁) ,核與被告何吉川、陳怡諠上開抗辯相符,另參以被告陳怡 諠確實於96年4 月26日自其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300 萬元至證人黃正中之屏東廣 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此有 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證人 黃正中上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
⒉原告雖主張:黃正中及被告何吉川均未能提出匯款或帳冊登 載簽收證明,二人間債權存在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又二人間 之借款於89年2 月27日已屆期,惟至96年4 月26日止長達7 年餘,被告何吉川均未清償分文,且被告陳怡諠受讓債權後 ,於參與分配前,被告何吉川亦未清償分文,此均與經驗法 則有違云云,惟基於借貸雙方係商業或親友關係不同、親疏 遠近、情誼深淺有別、資金需求急迫與否、款項金額大小等 等各種差異情狀之考量,而有不同之金錢交付方式,此乃事 理之然,衡諸證人黃正中每次借款予被告何吉川之金額大約 為3 至4 萬元,並非一次鉅額借款,且二人為妻舅、姐夫關 係,則證人黃正中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借貸金額予被告何吉川 ,且未有簽收證明,亦屬親屬間小額借款之常見情形,自難 謂被告陳怡諠未提出證人黃正中與被告何吉川間之匯款資料 或帳冊登載簽收證明為證,即遽認雙方之抵押債權不實。又 證人黃正中另稱其為免傷及與其姐夫即被告何吉川間之親情 ,而未積極求償,致其讓與債權予被告陳怡諠前,被告何吉 川均未清償,此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證人黃正中未積極 求償或被告何吉川均未清償,即推論被告何吉川未積欠證人 黃正中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何 吉川於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轉前、後有清償借款,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證人黃正中將其對於被告何吉川之300 債權讓與 被告陳怡諠,並於96年5 月14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何吉川既迄今仍未清償對被告陳怡諠之 抵押債務,是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次序7 所載被告陳怡諠 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㈡被告張琦雰對被告何吉川是否有192 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經查,證人葛昱華結證稱:(問:何吉川有無透過你向張琦 雰借款?)何吉川沒有透過伊向張琦雰借款,是伊因為知道 張琦雰有積蓄,也知道何吉川有這個需要,伊是跟何吉川的 女兒何孟純接洽;(問:當初是如何約定交付金錢?)是孟 純跟伊講,伊跟張琦雰講,伊只是轉達而已,交付的部分伊 都沒有參與等語,證人何孟純即被告何吉川之女結證稱:( 問:何吉川向張琦雰借款的過程為何?)伊與葛昱華、張琦 雰彼此間都認識,因為伊父何吉川有在種樹,因為需要錢, 才與葛昱華向張琦雰提借款的事情,伊與伊父預計未來如果 把樹銷售出去,就會有錢,所以才約定一年後要還款,而且 有利息,伊是上班族,沒有與父親一起種樹,張琦雰是用匯 款給我們,但伊父種的樹剛好遇到火燒山及颱風之原因,造 成至今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衡情證人 何孟純為被告何吉川之女兒,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以 此損及其父之方式而為虛偽陳述,再徵以被告何吉川與張琦 雰間確實簽有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此有借據在卷足憑【見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4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 且被告張琦雰於102 年4 月16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200 萬元至被告何吉川指定之何林千鶴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堪信證人何孟純上開證述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琦雰與何吉川訂立借貸契約時僅28歲, 且借貸金額高達200 萬元,是否真有借貸關係,令人存疑云 云,惟貸款能力與貸與人之年紀並非有必然關係,自難僅憑 被告張琦雰之年紀及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即遽認雙方之借 貸確屬不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依上所述,被告 張琦雰抗辯:被告何吉川向伊借款200 萬元,迄今僅清償伊 10萬元,尚有本金190 萬元及利息2 萬元未清償等語,堪信 非虛,是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次序9 所載被告張琦雰之普 通債權,亦確實存在。
㈢原告公司請求剔除被告陳怡諠、張琦雰受分配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次序7 、9 所載被告陳怡諠之抵押債 權及被告張琦雰之普通債權,均確實存在,已如上述,則原 告公司請求剔除被告陳怡諠、張琦雰受分配之金額,自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9 被告張琦雰受分配之金額15 ,360元、188,601 元,及其中次序5 、7 被告陳怡諠受分配
之金額24,000元、30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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