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3號
PTDV,105,訴,613,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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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鄭諺霏 
法定代理人 鄭福生 
訴訟代理人 柯依祺 
被   告 鄭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班級導師。緣民國103 年11月17日 下午,被告以班上李姓女同學於11月14日放學後至低年級課 後照顧班問數學問題為由,在全班同學面前訓斥該名同學謂 :「數學不會可以問我啊,去低年級課後班,是要像甲○○ (即原告)這種沒父沒母的才能去」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被羞辱;嗣 被告圖為己辯白,竟於104 年5 月29日將全班同學叫到辦公 桌前,一一詢問並要求同學確認其未說過「沒父沒母」之語 及簽名作證,使原告二度受辱,承受師生不對等關係之言語 霸凌及精神上壓力;詎被告不僅否認其犯行,甚至到處向家 長、村民訴說:「這個小孩(即原告)很可怕,一直要害我 ,我從沒有說過這些話,以前不照顧這孩子,現在家長告我 ,是為了要拿錢」,使原告三度受辱,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迨104 年6 月2 日上午,被告因見原告頸項掛有錄音筆 ,而懷疑原告收錄其談話內容,竟以手強拉繫綁錄音筆之繩 子,欲取走該錄音筆,原告因繩子勾住頭髮感到疼痛,不得 已取下繩子將錄音筆交由被告取走,已然妨礙原告行使權利 。被告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 其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登報公開道歉。㈢第1 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東勢 國小四年級教室內,對李姓學生表示:「數學不會可以問我 啊,去低年級課後班,是要像甲○○這種沒父沒母的才能去 」等語,依當時之情境,顯係李姓學生向被告詢問參加課後 班的條件,亦即被告表示「無父無母」一詞,在其連接之前 後文句,顯係指處於無父母照顧窘境之事實描述,並非對於 做錯事人之形容,言者僅在陳述參加課後班之條件,並非指 責或形容原告做錯事之原因,並無侮辱之主觀意思,顯不足 以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評價,不該 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亦無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自不成 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考量原告僅係學生身份、行為場域乃所屬班級等情,所受 損害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原告之班級導師。 ㈡被告強行取走原告之錄音筆,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故意 對於兒童犯強制罪確定,處罰金8,000 元。四、爭點:
㈠被告所為「數學不會可以問我啊,去低年級課後班,是要像 甲○○這種沒父沒母的才能去」之言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 譽?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是否過高?如是,應以何金 額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頻果日 報登報公開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4 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東勢國小四年級教室內,對李姓學 生表示:「數學不會可以問我啊,去低年級課後班,是要 像甲○○(即原告)這種沒父沒母的才能去」等語,依當 時之情境,顯然含有貶損之意,雖其發表上揭言論,係在 課堂班級內,並未廣佈於社會大眾,但已使該班級所有學 生知悉其事,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職是 ,被告之上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堪可認定。(二)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者,前者損害之填補,固有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分, 然於後者之場合,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得以金錢 賠償之,即一般所稱精神慰撫金。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名譽權損害10萬元: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名譽,請求賠償 1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名譽權受損,遭受何等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被告於課堂上公開發表「數學不會 可以問我啊,去低年級課後班,是要像甲○○(即原告) 這種沒父沒母的才能去」之言論,令在場學生均能聽聞, 有損及原告之名譽,經斟酌兩造為師生關係、被告發表言 論之場合及加損害於原告名譽之情節,本院認以2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雖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是以,如被害人之名譽在客觀上業已獲得回復者,即無必 要再命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已於104 年9 月4 日經自由時報刊登「辱生沒父沒母 國小師被訴」(見本院卷第57頁),茲考量被告發表言論



之對象及場合,本院認上揭報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要 無再命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頻果日報登 報公開道歉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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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