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李國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基旭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蔡長成之介紹, 分兩次貸與被告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並約 定該2 筆合計2,200,000 元之還款日期為97年3 月18日及同 年3 月20日,除到期還本外並各支付50,000元之利息,由被 告公司開立其公司董事長董基旭個人支票作為清償工具,而 上開2 筆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前,被告公司即已知無力清償, 經伊聯合其他債權人向被告公司索討,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 14日在其公司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伊當時因恐自己被誤會 參與重利之犯罪行為,故於債權人協商會議以「李明杰」名 義簽名參與會議,會中被告同意提出機器設備一批設定動產 抵押權給訴外人劉家榮律師,作為擔保債權人全體債權之用 ,設定擔保期間為2 年,但被告公司於動產抵押期間均未對 伊為任何清償,經伊詢問蔡長成,才得知其債權業經還給訴 外人張文欽,張文欽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獲第一審之勝訴判 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伊輾轉知悉該判決內容, 始得知該動產抵押權業經債權人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債權人占有權而清償在案,而伊並未獲任何清償,爰依民法 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支票兩張,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 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
舉證已有將金錢交付予伊。原告所提出之97年3 月14日會議 紀錄上未見有原告之簽名,原告雖稱其在協商會議上以「李 明杰」名義簽名參加會議,伊否認該「李明杰」之簽名為原 告所親簽。如認原告係以「李明杰」名義參與會議,亦證明 原告從未以李國樑名義與伊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協商,則原告 與伊間自無可能達成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基旭個人簽發、被告公司 背書之支票兩張,面額均為1,15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 97年3月18日、97年3 月20日。
(二)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14日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會議,會議紀 錄上記載李明杰為債權人。
(三)信託契約書上記載債權人李明杰之債權額為2,300,000 元 。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於96年11月間分2 次借貸被告公司各1,100,000 元?
(二)債權人協商會議紀錄上記載債權人李明杰,是否即為原告 ?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96年11月間分2 次借貸被告公司各1,100,000 元?
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 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 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 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 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間分2 次借貸被告公司各1,100,000 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蕭丞 竣證述:「因為張文欽、林俊生、劉德豐、蔡長成都是用 其他名字放款,所以沒有印象了。基本上都是由董基旭會 告知我何時需要多少資金,我就去幫他找金主讓董基旭挑 選,董基旭會派他的秘書林倍妃來清點現金,清點完之後 ,董基旭會開個人支票影印壹份由對方簽名,並將董基旭
的支票拿走。是我找人來,我事先篩選避免同一家公司的 人同時來放款,我大約會找3-5 個人讓董基旭挑選看他要 跟誰借款。當時被告公司對外借貸的模式,是以董基旭個 人名義簽發支票後,由被告公司背書再轉交民間業者,董 基旭會再影印支票並讓對方簽收後留存。李明杰也是其中 一個債權人,當初來的跟簽名都是寫李明杰。李明杰拿現 金來的時候,我有看過,因為董基旭的秘書清點現金後, 再拿支票給李明杰簽收時,我有在場。被告借款的時候就 知道不是用真名放款。如果要還款時,是用支票做為要還 款的依據,因為要提出支票正本,核對後才還款。帶錢過 來的人,不會向我表示他是誰或是代表誰過來,只會說放 款金額跟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足 認證人蕭丞竣係因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由董基旭代表 公司對外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並以董基旭個人名義開立 支票,由被告公司背書再將支票交付民間放款業者,李明 杰確有拿現金借款給被告公司,經董基旭秘書清點後,交 付支票予李明杰。又證人蔡長成證述:「原告從事放款業 務。我在債權會議有看過原告,所以被告應該有向原告借 款。原告認識我老闆張文欽,有一次見面說生意不好,我 在張文欽手下已經放款給被告4,000,000 元,我老闆已經 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所以我就向原告介紹說被告有資金 需求,請他打電話去公司詢問。我只有介紹,後續我不清 楚。我有參加97年3 月14日債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上李明 杰就是原告,因為剛剛認識原告的時候,他拿名片給我上 面就是寫李明杰。原告跟被告公司接洽後,我與原告有吃 過一次飯,他有包紅包給我。這種情況有一次還是兩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劉家榮證述:「被告公 司知道這些債權人都是從事地下放款。我知道債權人會議 裡面有李明杰這個人,因為被告公司只給付一兩期就不再 給付,所以李明杰一直打電話來。我知道債權人有這一個 人,但我無法特定誰就是李明杰。我對於在場的原告有印 象,但是不確定是否是在債權人會議中見過,若是的話, 相較我之前在債權人會議見過的債權人斯文很多。李明杰 在97年6 、7 月來找過我之後,我還發函給被告。印象中 我應該有看過原告2-3 次,雖然原告現在看起來比較斯文 ,但確實有印象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依證人蔡長成及劉家榮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從事民 間放款業務,對外以李明杰之名義從事放款工作,經由證 人蔡長成之介紹,而借款予被告公司,證人蔡長成因而收 到原告給予之紅包,證人蔡長城之證述亦合於一般民間放
貸習慣,應屬可信。證人劉家榮雖未能明確證述原告即為 李明杰,乃係因接觸李明杰時距今已有9 年之久,且人之 容貌外觀因歲月增長或因至法院開庭與參加債權協商追討 債務之打扮而有些微差異,尚屬合理,自難要求證人劉家 榮明確指認原告即為李明杰,惟證人劉家榮為處理被告公 司債務曾與債權人接觸,並指述印象中有看過原告2-3 次 ,參以證人劉家榮除處理被告公司債務外,自無再另行接 觸被告公司債權人之可能,可見原告當係以債權人李明杰 之名義與證人劉家榮接觸,足證原告確有以李明杰之名義 借款予被告公司。再者,被告公司之信託契約書記載債權 人李明杰債權額2,300,000 元,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債權人均為民 間放款業者,依證人蕭丞竣及劉家榮之證述,可知信託契 約書所載之債權人均為假名,又據證人蕭丞竣證述因有逐 筆核對均係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劉家榮亦證述債權金額這是經過被告蕭經理逐 一核對後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債權額之 數目既經被告公司逐一確認,堪信為真,亦可佐證被告公 司確有收到借款。
3.被告雖提出李明杰所簽收之另2 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此僅形式上能證明被告公司與李明杰另有他筆債 權債務關係,亦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尚難為有利於 被告公司之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蔡長成證述不可採信云 云,惟張文欽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請求返還借款案 件主張借款予被告公司之時間為96年12月17日、97年1 月 18日及97年3 月5 日,雖晚於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間96年11 月,然證人蕭丞竣證述被告公司於89年就開始向民間業者 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張文欽亦另持有被告 公司之支票,有高雄地區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184 頁),足見張文欽與 被告公司間之借貸不只張文欽於另案起訴請求之3 次,被 告公司已清償之債務,張文欽自無提起訴訟請求之必要, 故尚難以此論斷證人蔡長成證詞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刑事重利案件警詢時 雖曾稱不認識蔡長成、張文欽等語(見警卷第87頁),證 人蔡長成亦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不認識原告等語(見警 卷第76頁),惟因原告、蔡長成涉犯刑事重利案件而先於 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渠等於警 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以渠等先前於 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而認證人蔡長成於本院
之證述不可信。
4.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2 張係由董基旭簽發並由被 告公司背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公司亦不爭執 支票之真正,則2 張支票簽發與背書之記載與證人蕭丞竣 證述被告公司對外借貸之模式相符,又綜合上開證人蕭丞 竣、蔡長成、劉家榮之證述,可認原告係以李明杰名義以 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公司,原告亦有以債權人身分要求被 告公司清償債務並參與債權人會議,足認原告主張有借款 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屬可採。而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 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2 張面額均為1,15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3 月18日及 同年3 月20日,依一般民間借貸交易習慣,係以一次借貸 由債務人開立一張票據供擔保,因債權人會預扣利息,故 實際交付金額會少於票面金額,足認原告主張係分2 次借 貸予被告公司應屬可信,另參以李明杰之債權額為 2,300,000 元,亦即2 張支票面額之總和,而該債權總額 已包含約定之利息各50,000元,則原告主張有分2 次借貸 被告公司各1,100,000 元,應屬可採。況倘原告係因票據 流通之故而取得被告公司之支票2 張,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亦會要求前手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惟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2 張支票除被告公司背書外,未見另有第三人背書,自 難認定原告係因票據流通性而取得被告公司之支票2 張,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借貸被告公司各1,100,000 元,票據具 有流通性,無法推認原告有借貸被告公司2,200,000 元云 云,尚非可信。
(二)債權人協商會議紀錄上記載債權人李明杰,是否即為原告 ?
原告主張於債權人協商會議以李明杰名義簽名等情,被告 則否認原告即為李明杰云云。經查,證人蔡長成證述:「 我有參加97年3 月14日債權人會議。我化名為林明仁。會 議記錄上李明杰就是原告李國樑。債權人會議記錄當時簽 名是一張一張簽名,原告當時有帶一個朋友,我當時有看 到是他朋友幫李國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證人劉家榮證述:「我知道債權人會議裡面有李明 杰這個人,因為被告公司只給付一兩期就不再給付,所以 李明杰一直打電話來。我知道債權人有這李明杰這一個人 ,但我無法特定誰就是李明杰。對在場的原告有印象,但 是不確定是否在債權人會議中見過,若是的話,相較我之 前在債權人會議見過的債權人斯文很多。印象中我應該有 看過原告2-3 次,雖然原告現在看起來比較斯文,但確實
有印象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足 見原告因從事放款業務,以化名李明杰參加債權人會議, 證人劉家榮亦因原告曾參與催討債權而看過原告2-3 次, 倘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債權人當無如此積極之舉,佐以原告 確實持有2 張支票面額各1,150,000 元,總計2,300,00 0 元之債權,與信託契約書所載之李明杰債權額2,300,00 0 元相符,足認債權人協商會議紀錄上記載債權人李明杰即 為原告,是被告否認原告即為李明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至於證人蕭丞峻雖證述在債權會議沒有印象 有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因人之記憶有 限,且債權人會議距今已有9 年之久,自難強求與原告僅 有見面幾次之證人記憶完全正確,此亦可從證人蕭丞峻於 98年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將林俊生與蔡長成2 人指認錯誤( 見警卷第354 、360 頁),足見證人蕭丞峻之記憶隨時間 淡忘而有模糊或錯誤之情形甚高,故證人蕭丞峻此部分之 證述,自難憑採,亦不影響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原告即 為債權人協商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債權人李明杰。(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原告確有分2 次借貸被告公司各1,100,000 元 ,共計2,200,000 元,縱原告以李明杰之名義借貸予被告 公司,因李明杰僅係化名,實際貸與人仍為原告,並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抗辯 原告未以李國樑名義與被告公司有過任何消費借貸之磋商 ,兩造自無可能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亦非可採。而 兩造既已約定支票上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期,亦即97年3 月 18日及同年3 月20日,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200,000 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 台灣公司情報網